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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胡樹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準誣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五月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函詢臺灣企銀吉林分行有關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被告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案中所謂「印鑑掛失、存摺掛失」之含意,及銀行是否受理以行政機關以一紙催辦移交函得辦理變更大樓管理員印章,即認被告係以前任主委拒辦移交為由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其認定事實顯趨武斷,又主委固對外代表管委會,但非可解釋主委有拒絕執行管委會決議,及明知印鑑在財委保管中仍自刻管委會印鑑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之權利,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顯然有擴張解釋之嫌,被告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之罪嫌;
㈡又高檢署以被告未獲管委會同意聘任總幹事僅有程序上瑕疵,不能即認被告有為第三人陳明修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住戶利益之意圖,顯僅就管委會決議前被告聘任陳明修為總幹事一節論斷,而未就管委會決議不同意聘任陳明修為總幹事後,被告仍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陳明修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利益之情;
㈢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被告以不實事項使臺北市建管處據以發函,內載聲請人拒辦交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文之正確性,及被告明知管委會決議不聘任陳明修,竟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與陳明修達成僱傭關係存在之調解,應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高檢署竟以此部分不在原告訴範圍,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不與審究云云,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告訴狀並未論及,然偵查中兩造業已對拒辦交接事項有所爭辯,聲請人亦提出建管處函及會議紀錄為證,此亦可由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以聲請人拒辦移交申辦印鑑變更一節可證,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自應在偵查範圍,檢察官未予不起訴應屬疏漏,故得一併聲請交付審判,基於同樣理由,背信部分亦應一併審理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惟是否構成此一犯罪,仍應視所指偽造、變造之證據內容,是否有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單純向銀行申告存款印章、存摺掛失,並無偽造、變造何證據,亦無進而要求犯罪偵查機關偵辦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犯罪,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
查被告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變更印鑑章及重領存摺,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三吉林字第000二00號函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各二紙、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函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其中掛失存摺、印鑑之緣由係記載「前主委拒絕移交」,而非謂原有存摺、印鑑遭竊遺失,且從所謂「前主委拒絕移交」之字義觀之,亦無從窺知有何指稱犯罪行為之意,且上開申請書更無進而要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請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此等犯罪,復無偽造、變造何等證據之情,自與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檢察官未再函詢臺灣企銀吉林分行有關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被告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案中所謂「印鑑掛失、存摺掛失」之含意,及銀行是否受理以行政機關以一紙催辦移交函得辦理變更大樓管理員印章,自不得逕謂被告係以前任主委拒辦移交為由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云云,所指摘者與前揭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且亦與既已存在、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保存之上開函覆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洵屬無據。
㈢再查,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聘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綜理社區事務,業經臺北市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前段記載明確,又皇宮大樓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無總幹事,被告與副主任委員林孝淳共同面試聘任陳明修為總幹事,聘任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等情,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管理委員會無法開會決議是否聘任陳明修,故陳明修聲請法院調解,調解成立等情,亦經被告、證人林孝淳、吳茗珠分別供、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0頁),並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聲請意旨雖指稱管委會事後決議不同意聘任陳明修為總幹事,被告仍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陳明修獲得每月三萬元之利益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皇宮大樓第七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除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並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為要件,陳明修既有於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後向本院起訴確認其與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僱傭關係存在,顯見被告係早於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前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聘用陳明修,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後並無執意重新聘任陳明修之違背其任務行為,聲請意旨妄指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續行聘任陳明修云云,顯非有據(至被告事後代表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陳明修達成調解有無背信罪嫌一事,詳見後述),且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既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均遲未決議聘任總幹事,已不符合前開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要求,被告代為聘任總幹事,即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亦難採取。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制訂,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亦即除檢察機關內部既有之監督機制外,另設立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中立之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防止檢察官公訴權之消極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是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自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四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倘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既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至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針對之事實與未經實體上審究之事實間,縱有所謂告訴客觀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係檢察官偵查時有無漏未審究之問題,法院仍不得對逕將未經檢察官實體上審究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事實,充作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審酌之對象。
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①被告以不實事項使臺北市建管處據以發函,內載聲請人拒辦交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文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②被告明知管委會決議不聘任陳明修為總幹事,竟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與陳明修達成僱傭關係存在之調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事實,均未經聲請人明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此為任何實質上之審究,業經本院核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告訴人歷次陳述屬實,依前開說明,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亦不得對此為再議有無理由之表示,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二號處分書即明確指稱:「經查此部分不在原告訴範圍,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再議所得審究。」
等語,是基於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之斟酌對象乃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上開指摘,自亦非本院所應審究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背信、準誣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指述被告使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發函、與案外人陳明修成立調解,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核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能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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