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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再議,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採取所謂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
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述說明所示,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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