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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
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一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既無從命其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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