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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聲請人乙○○承租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九號十樓之房屋,該屋係由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向案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嗣僑裕豐公司竟將該屋另售與案外人陳勝霖,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勝霖,陳勝霖乃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遷讓返還房屋(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二二五四號),被告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北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為籌措擔保金,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俟此民事訴訟結束後,即須返還前開款項,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完畢,惟其後被告因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擅自以前開提存金,供其債權人洪瑜璟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二百萬元,清償其本身之債務,聲請人對上情全然不知,雖一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擔保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乃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七號將未經執行之擔保金全數查封扣押,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乃持前開勝訴判決,向本院提存所執行前開擔保金,該提存金竟僅剩餘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前開提存金係由案外人洪瑜璟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四0五二號執行案件中所收取,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所辯其固有向聲請人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去提存,惟其後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其因敗訴須賠償陳勝霖自訴訟以來之租金,且聲請人尚欠其二十萬元租金,還有其因該訴訟的損失,總共約二百萬元,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惟聲請人不同意,故在聲請人請求其返還七百二十萬元之訴訟中敗訴,另在與聲請人訴訟中其因積欠洪瑜璟二百萬元,洪瑜璟乃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提存金中之二百萬元,其並未領提存金等情相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該擔保金既為第三人經由強制執行所取得,非被告自行處分,即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前揭取得七百二十萬元之行為,係聲請借予被告作為提存擔保金之用,而該款項亦確實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提存於法院,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六二號提存書一紙附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未變更借款之使用用途,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同持上開析述,認仍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二號駁回再議,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全卷查閱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原處分對於被告擅自動用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上開提存金做為清償其所私人債務之用等情並未詳查;
(二)未查明洪瑜璟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何,復未對查明洪被告與洪瑜璟之間究係真正債權人或共謀侵占上開提存金乙節加以釐清,此關係被告是否假藉法律上合法之程序,未親自實施而假手他人來減損聲請人寄放在被告手中之金錢以達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被告難辭侵占罪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五、本院查:洪瑜璟(原名洪偉哲)領取以被告名義提存在本院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六二號七百二十萬元提存金,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四0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甲字第四0五二號函各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0七一號、第二三二六號提存卷面各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洪瑜璟並非被告之真正債權人,而係與被告共謀侵占上開提存金乙節,洪瑜璟既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未被法院判決不存在,其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領取上開以被告名義提存之七百二十萬元中其債權部分自屬合法,亦非被告自行處分交付洪瑜璟,即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迭據檢察官偵查論駁詳確。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與其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二號全卷並核對屬實,了無實益。
況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侵占犯行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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