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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4 月29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同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時起,迄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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