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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1號5
戊○○
己○○
號3樓
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三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三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乙○○為上、下游包商關係。
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購買聲請人所經營之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未上市股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嗣昆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倒閉而發生債務糾紛,詎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臺灣大學校門口前,夥同被告丁○○、己○○強押聲請人入車內,並載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八號二樓之「吾愛吾家」西餐廳商討債務問題,而與被告丙○○、庚○○、戊○○、甲○○等人,共同在該西餐廳內以恐嚇及毆打方式逼迫聲請人後,又共同強押聲請人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十樓十九室黃繼永所經營之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內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並取走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其與外界聯絡,聲請人因而簽立不動產讓渡書及一億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直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聲請人當時在臺灣大學校門口遭被告乙○○等強押上車,已處於被脅迫之狀態,豈有貿然呼救之可能,又警察至建誠公司時被告等未於第一時間開門,已有可疑,以上高檢署並未調查,自有未洽。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有遭毆打之事實,被告等人因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縱難以認定毆打之人為誰,亦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被告等亦成立傷害罪名云云。
高檢署遽駁回再議之聲請,尤有可議。
(四)高檢署對證人喻威儀之證述,不予採信,並未指明其證述有何瑕疵之處,而證人黃繼永,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建誠公司,亦為本件債權人,其陳述本有偏頗,高檢署卻未敘明具體理由而採信其證詞,其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七人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乙○○辯稱:伊與案外人黃繼永共同經營建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聲請人為使昆泰公司順利上櫃買賣,請求伊承購昆泰公司股票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並承諾一年後向伊購回,惟事後聲請人並未履行前述承諾,且昆泰公司已於九十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伊損失慘重,另昆泰公司積欠建誠公司工程款項達二千二百四十五萬餘元,事後避不見面,適逢聲請人曾提及其在臺灣大學研習EMBA,始由丁○○陪同前往臺灣大學門口找聲請人洽談還款事宜,雙方碰面後,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的頂呱呱炸雞店協商,因適逢上、下課時間,人潮擁擠,聲請人提議另覓地點,乃前往建誠公司對面之吾愛吾家西餐廳繼續協商,抵達後伊即打電話要求黃繼永到場一同協商,聲請人亦撥打行動電話約五、六通,期間並無任何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等語;
被告己○○辯稱:其因工程事項與乙○○聯絡,才到臺灣大學校門口與乙○○會合,見到聲請人後即一起步行到頂呱呱炸雞店喝咖啡,後來嫌該處太吵,聲請人提議換地方,丁○○即開車送我們到吾愛吾家西餐廳,到該餐廳後只聽到乙○○與聲請人商討債務之解決,洽談過程中沒有見到爭執,在吾愛吾家西餐廳停留約二個半小時,之後到公司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被告丁○○辯稱:乙○○欠其二千多萬元之工程款,當天其找乙○○還錢,乙○○稱另有債權未收回,為求證此事,故隨乙○○往尋聲請人,當天並未脅迫或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我坐在桌邊看聲請人、乙○○及黃繼永洽談債務之事,雙方並無爭執,亦未簽立何文件等語;
被告戊○○辯稱:其只認識己○○,是因己○○邀請其到黃繼永的公司泡茶,沒有看到恐嚇之事,更沒有人限制聲請人之自由等語;
被告庚○○辯稱:其與甲○○前往黃繼永之公司找朋友,之前只見過戊○○二次,其他人均不認識,並未見到有妨害自由之事等語;
被告甲○○辯稱:當天下午六點多,己○○來電告知其同鄉戊○○至臺北,邀其聚餐,才到黃繼永經營的公司,其間並無異狀等語;
被告丙○○辯稱:當天其與乙○○電話聯絡後,乙○○約其到吾愛吾家西餐廳碰面,待乙○○與聲請人商討完畢後再與其討論工程事宜,聲請人當時是自行離開餐廳,其間並無發生不愉快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乙○○、己○○等人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轎車在臺灣大學校門口旁等候聲請人,待其走過車旁時,己○○即打開車門將其推入車內,車子即駛到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前,被告己○○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挾其上該址二樓之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當時西餐廳內已有約十多人分坐四、五桌,其一看情形不對,即撥打友人張水江電話,並以英文告知其已遭綁架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開指訴,已經被告乙○○、己○○否認,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在臺灣大學校門口碰到被告乙○○、己○○等人,雙方先一起至位於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的頂呱呱炸雞店討論昆泰公司釋股之事,當時其認為此應由公司總經理林寬文負責,非其個人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第一三四頁),足見聲請人於臺灣大學校門口遇見乙○○、己○○等人時,因認昆泰公司釋股募資非其個人之事,故未拒絕與被告乙○○等商談,而一同步行前往不遠處之頂呱呱炸雞店討論此事,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乙○○等人在臺灣大學校門口強押入車內云云,自不可採;
復參以該頂呱呱炸雞店為速食店,係一般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該店位於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於公館、臺灣大學商圈內,當時為下午五時許,正值下班(課)時間,往來人車眾多等情,衡情,聲請人如不同意變更商談地點,被告等人亦難在眾目睽睽下強押聲請人前往他處拘禁,被告乙○○、己○○所辯因炸雞店擁擠太吵,故另覓地點等語,應屬可信。
聲請意旨雖進一步指稱依當時狀況聲請人並無呼救可能云云,惟核諸上情,聲請人當時身處速食店內,店外又係人潮眾多之路口,其若果遭強行挾往他處,應尚有呼救之機會,只要高聲呼救即可引起往來行人注意,聲請人捨此不為,已與常理相違,前揭指訴並不足採。
七、聲請人另指訴車輛行至「吾愛吾家」西餐廳後,聲請人即遭被告己○○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挾往至該西餐廳二樓,後又被押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十樓十九室黃繼永所經營之建誠公司內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期間其行動電話遭不明人士取走,無法與外界聯絡,並被逼簽下不動產讓渡書及一億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云云,並舉出證人喻威儀之證詞為據。
惟查:㈠聲請人前開指訴,已經被告乙○○等否認,證人喻威儀雖曾證稱:當日晚間其接獲張水江電話,得知告訴人遭綁架,因心疑綁架事件為何發生在餐廳,就在該餐廳樓下想對策,約二十分鐘後就看到約十人從餐廳出來,那一群人分三段行進,告訴人被夾在那群人中間,左右都有人勾著他肩膀及手臂,一群人穿過民生東路進入對面之便利超商,由便利超商後門進入大樓,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六一頁背面),惟證人喻威儀亦證稱告訴人旁邊的人並沒有施用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也沒有作出掙脫或掙扎的動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三四號第六四頁),且證人黃繼永亦證稱因當時在西餐廳場面很僵,大家都不講話,但沒有聽到恐嚇或比較激烈的言語,其提議換地點商談,就拉告訴人先走,是一起離開西餐廳至公司,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聲請人於西餐廳內並未遭恐嚇或強制,係因黃繼永認西餐廳內雙方氣氛欠佳,始提議更換協商場所至建誠公司,被告、聲請人等人因而隨同前往,難謂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形。
聲請意旨雖稱高檢署不採證人喻威儀之證詞,而黃繼永為本件債權人,其陳述偏頗云云,惟依證人喻威儀當時所在位置,中間為民生東路阻隔,參以證人喻威儀目擊時間為夜間,臺北市○○○路為重要交通要道,往來人車眾多等情,於此等干擾下,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遑論其亦證稱未見告訴人遭施用強制力拉扯,亦未見告訴人有掙脫或掙扎的動作等語,自難以證人喻威儀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對黃繼永在吾愛吾家西餐廳現場一節,隻字未提,此觀聲請人警詢筆錄自明,而對證人黃繼永於偵查中所稱因聲請人之姊為其乾媽,與聲請人本即相識,平常即以舅舅稱呼聲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五頁),聲請人亦不加否認,並自承黃繼永為其姊的乾兒子,已認識很久等語,足見聲請人與黃繼永間雖無血緣關係,然二人平日關係應屬親近良好,自無因黃繼永亦為建誠公司股東,與被告乙○○關係亦屬密切,即認其證詞偏頗,前揭聲請意旨自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黃繼永又證稱當日其與聲請人、被告乙○○等回公司後在小辦公室內商談股票及工程款之事,其餘被告在外面泡茶,不久警察即趕至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四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至建誠公司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組長林景晴所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九八頁),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喻威儀前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乙○○等一行人進入建誠公司所在大樓不久後,警察即抵達該大樓,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等一行人進入建誠公司不久後,員警即抵達建誠公司入內搜索,參以聲請人、被告等人係因黃繼永提議始一同前往建誠公司,並無何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前揭指訴遭控制行動自由云云,並不足採。
聲請意旨雖進一步指稱員警抵達建誠公司時,被告等未於第一時間開門,顯屬可疑等語,惟證人林景晴已證稱其按門鈴時,對方將木門打開,見其等為員警後將木門關上,不久,即自動開門讓其等進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等人於員警按門鈴後不久,即開門讓員警進入,其間並無拖延時間之情形,且觀證人林景晴之證詞,並無任何聽聞呼救或吵雜異狀之記載,復依證人黃繼永前開所述,員警抵達建誠公司當時,其正與聲請人、被告乙○○等在小辦公室內協商債務事宜,其餘被告在外面泡茶,衡情,被告乙○○等既在小辦公室內與聲請人協商債權處理事宜,自無第一時間開門之可能,而其餘被告既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自不能以其未於第一時間開門,即論被告等於建誠公司內有何不法之情,前揭聲請意旨,自不足採。
㈢又查,證人林景晴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在辦公室有請被告乙○○等打開抽屜供員警查看,如果當時有搜到商業本票或讓渡書會加以扣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九八頁),而證人即當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涂宏一亦證稱當時如果有扣押本票及讓渡書等物,則筆錄上均會記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八七頁),觀之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本票或文件遭查扣之紀錄,足見員警搜索建誠公司後並未發現聲請人所指稱之本票、讓渡書,聲請人指訴遭強逼簽下本票及讓渡書云云,即乏論據。
㈣另聲請人雖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不明人士取走並遭控制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手機係由黃繼永在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自動交還,此有證人黃繼永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二三頁),且證人黃繼永於警詢時並證稱員警至公司後,其於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之際,在辦公桌上發現聲請人的手機,順手將該手機帶來還給聲請人,沒人搶聲請人手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參以聲請人於本件始終未曾指訴黃繼永有何參與限制行動自由或強取行動電話之犯行,衡以員警至建誠公司搜索後,聲請人、黃繼永與被告等即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聲請人之手機若真遭不明人士取走,黃繼永自無取得該手機之可能,證人黃繼永前開所述,應屬可信,遑論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三分、十八時四十八分、十八時五十二分及二十時十六分,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一分、十九時五十六分,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對外發話,有電話通話查詢紀錄一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九一頁),若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真遭強行取走並經控制行動自由,何以仍能以該行動電話多次對外聯絡,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可採。
八、至聲請人指訴其於吾愛吾家西餐廳內遭被告其中一人毆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惟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毆打左前額一拳及腹部四、五拳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七頁),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十一頁),已有不符,且訊之係遭何名被告毆打時,聲請人於警詢時先指訴係遭被告戊○○毆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八頁),於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則先指稱係遭被告林益濤毆打,繼而稱無法指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六頁),參以證人黃繼永於偵查中證稱於西餐廳內未見被告毆打聲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八頁),聲請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且又無法指認係遭何名被告毆打,自難認其傷勢係於西餐廳內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聲請意旨雖進一步指稱縱難認定毆打之人為誰,因不違背被告等之本意,被告亦成立傷害罪名云云,惟既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毆打聲請人,又乏證據證明被告等與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且又無法證明本件聲請人之傷害係於吾愛吾家西餐廳內造成,自難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論被告等成立傷害犯行,前揭聲請意旨自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偵查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高檢署前開處分書核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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