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聲判,9,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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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乙○○
代 理 人 王樹森律師
被 告 甲○○
2之1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於94年1月27日委由代理人王樹森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僅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8地號及328之1地號二筆土地、合計326平方公尺之6/14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8月28日以總價91萬2,800元之價格,將上開二筆土地之1/2持分售予聲請人,惟當時被告僅具係爭土地繼承人身分,直至89年3月8日始取得係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且以此不實之事實繼續詐騙聲請人,直至89年11月15日,被告始告知聲請人,並因此撰寫協議書,載明僅能將上開二筆土地6/14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非當時所宣稱之持分,於簽名後,交付給聲請人,強迫聲請人僅能接受上開二筆土地6/14之持分,致使聲請人受有預先給付價金之損害。

被告係以89年3 月8日始取得之土地騙取聲請人,可見被告詐欺之犯行於89 年3月8日始成立。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80年8月間,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81年1月30日,均有誤會云云。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同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五、經查:依照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雙方係於80年8月28日談妥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91萬2千8百元,聲請人除先付現金14萬2千8百元定金後,餘款77萬元,則於81年1月31日,由聲請人分別簽發金額各為25萬元,26萬元、26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兌現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復有聲請人所附聲證四之支票存根在卷足憑,則被告縱屬涉有詐欺之犯行,其詐欺行為終了時,應係在81年1月31日收受聲請人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時。

與被告何時取得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時間無涉。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時間係在93年2月18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然已逾追訴權時效,從而原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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