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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05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及補正被告等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等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等涉有犯罪之事實與證據,復未委任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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