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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科技公司以承攬建築物結構設計為主要業務,惟技師法規定結構設計須領有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執照始可設計簽證,丁○○因不具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資格,故其所攬得之結構設計案,均委由具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者審查簽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之簽證費用予簽證技師。
丁○○於民國80年間預計於同年11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求學,唯恐其在臺承攬之結構設計業務將無人推動,故於80年10月30日主動邀請自訴人甲○○與其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言明於丁○○求學期間,科技公司業務交由甲○○全權處理,盈餘由雙方均分,合夥之財務含會計出納,則仍由丁○○之配偶乙○○掌理,合夥收入大抵均存入科技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二信」今改制為華泰銀行)72529-0號帳戶,及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北二信76526-7號帳戶,迄86年7月間合夥收入累計已達97,378,542元,其間甲○○僅按月領取10萬元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酬勞,丁○○亦僅月領10萬元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屬合夥之費用。
而就合夥之盈餘,甲○○僅於81年1月21日領得50萬元之安家費,及於82年6月7日分得450萬元(此係乙○○日記帳中所載之概算數,經甲○○、丁○○、乙○○於82年8月31日會算,甲○○於82年1月21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領取20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800萬元,扣除合夥事業給付應甲○○之江培珩等7件建築師所委託設計之結構設計簽證費3,389,672元,餘4,610,328元,故由丁○○親筆於會算資料上記載為合夥盈餘分配款之「預付款」即預付款之正確數目),扣除合夥之費用,甲○○對合夥收入至少尚有3千萬元以上之盈餘可領,詎丁○○、丙○○竟虛構事實,誣告甲○○涉嫌犯侵占罪如下:㈠丁○○明知甲○○與丁○○係合夥關係,雙方訂有合夥協議書,約定丁○○出國期間由甲○○執行合夥業務,甲○○係合夥人而非科技公司職員或經理,與丁○○每月各領取10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並非受僱於科技公司之薪水,依技師法規定及各該簽證案件業主之要求,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者始具訂立各該結構設計契約之資格,甲○○既為簽約人,當然為業主給付社計費之對象,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問題,詎竟虛構事實,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4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指稱甲○○串通三項設計案之建築師喻台生,將三案之結構設計費700萬元降低為5,030,753元,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按依丁○○告訴事實,其應係指訴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判決甲○○無罪確定;
㈡丁○○於90年12月4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份對甲○○提出告訴,指稱甲○○於82年6月7日自丁○○之前妻乙○○處盜領科技公司存款600萬元,涉犯業務侵佔罪,惟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㈢被告丙○○前於93年5月28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甲○○於82年7月22日盜領科技公司380萬元,惟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因認被告丁○○、丙○○前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80年10月30日協議書、80年11月4日台北市政府空南三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81年2月、82年3月、82年6月複委託契約書、支票4張、扣繳憑單2張、84年7月27日丁○○告訴狀、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90年12月4日丁○○告訴狀、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1月13日丁○○補充告訴㈡狀、高檢署92年9月22日檢紀崗字第24419號函、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書、80年11月-86年8月合夥事業暫存於科技、跨越公司帳戶收支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6月30日函檢送科技、跨越公司81年至85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5月29日函檢送之大安分社活期存款72529-0、76526-7號帳戶科技、跨越公司80年10月至87年4月對帳單、乙○○日記帳、82年8月31日結算單、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錄音譯文、82年8月3日丁○○與乙○○離婚協議書、82年10月12日丁○○、林崑煌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747號侵占案件91 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乙○○91年5月30日、91年6月10日答辯狀、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92年1月7日偵訊筆錄、乙○○92年1月16日答辯狀、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案件93年6月8日乙○○警詢筆錄、「高雄國宅」、「空南國宅」、「新莊高中」結構設計案費用計算書、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0號、97年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㈠丁○○原為科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之結構設計公司,80年10月30日丁○○出國進修,與自訴人甲○○簽立協議書,約定聘甲○○為科技公司職員擔任經理,甲○○須繳交入股金300萬元方得分配公司盈餘二分之一,惟因甲○○無資力未投資,故改以「論件計酬」方式在科技公司上班,並與其他職員相同須打卡上下班,是甲○○雖具有結構技師資格,惟為便於科技公司送件,乃在科技公司內另設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地址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同,而為該公司附屬下之結構設計公司,甲○○與丁○○間並非合夥關係,詎甲○○不僅侵占科技公司款項,更與丁○○之前配偶乙○○通姦,丁○○於82年9月間返國後清查結果,發現丁○○於82年6月7 日自科技公司帳戶侵占600萬元,於82年1月21日以預付盈餘名義侵占250萬元,於82年7月22日由乙○○將科技公司帳戶內之370萬元轉入其兄陳棋輝之帳戶,再轉入甲○○連襟蔣清榮之戶頭,用以辦理以甲○○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資金來源等通姦及侵占事實,雙方乃於82年9月23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甲○○應返還科技公司1,068萬元及賠償丁○○遮羞費200萬元,共計1,268萬元,其中即包括前述600萬元及250萬元;
科技公司嗣又查出甲○○侵占喻台生建築師應給付科技公司之結構設計費503餘萬元。
㈡因甲○○拒不支付前開協議書之金額1,268萬元,科技公司及丁○○提出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命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9號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甲○○為脫免上開債務,更對丁○○提出恐嚇取財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9號判決丁○○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75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亦經同院以94年台非字第20號、94年聲再字第177號駁回;
而甲○○依前述協議書主張伊與丁○○為合夥關係,訴請科技公司給付盈餘,均經判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309號、87年度訴字第3959號),足見甲○○與丁○○間並非合夥關係,甲○○自不得主張分配所謂合夥盈餘。
㈢關於自訴事實㈠所指丁○○告訴甲○○侵占科技公司503萬元部分,甲○○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未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而為判斷,丁○○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卻未遭檢察官允准,自訴事實㈡所指告訴甲○○侵占科技公司600萬元款項部分,係經甲○○於82年9月23日協議書中自承並願意返還,詎竟事後反悔。
丁○○對甲○○所提二件侵占告訴事實,均屬事證歷歷,非無中生有,僅因法院未採信或檢察官未予詳查而判決甲○○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甚明等語。
被告丙○○則以:科技公司原負責人為丁○○,公司改組後由伊於92年接任負責人,於93年5月間查出科技公司於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之款項支出原因不明,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上易字第4565號判決,認甲○○與其妻江慧芳為脫免1,268萬元之債務,乃將其建國南路房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370萬元即屬本件告訴中之380萬元,伊依據丁○○之告知及所提出之資料,為科技公司之利益計,方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且有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並非甲○○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事證不足,伊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㈠被告丁○○前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於80年10月30日與即將出國留學之科技公司負責人丁○○簽立協議書,約定丁○○出國期間由甲○○全權處理科技公司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2月間私自前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將受喻台生之託由科技公司簽證之三項工程協商折價,而連續領取合計5,030,753元之支票4紙提兌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6824號提起公訴後,歷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審理後,判決甲○○無罪確定。
丁○○另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及丁○○之前配偶乙○○提出告訴,指稱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科技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600萬元,交由甲○○侵吞入己,而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丙○○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自80年11月起至82年7月止,連續侵占科技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00萬元,嗣丁○○於87年10月間檢視公司存摺,發覺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流向不明,而認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上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告訴狀、補充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67頁、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在案,核與自訴人甲○○指陳情節相符,被告二人亦坦認對於自訴人甲○○提出告訴等情。
㈡前開被告丁○○、丙○○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茲分述如下:⒈關於丁○○告訴指稱甲○○將科技公司與喻台生建築師間之三項結構工程設計款項任意協商折價,並侵占5,030,753元之支票4紙部分:⑴查丁○○前為科技公司負責人,甲○○則兼有結構工程技師與土木工程技師資格,科技公司前所承攬之結構設計工程,係由甲○○或其他技師負責結構簽證,嗣於80年10月間,丁○○有意出國留學,乃於同年10月30日與甲○○簽立「協議書」1紙,雙方約定「茲因本人關係遠付(赴)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全全(權)處理,聲明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唯顧及公司之後續營業營銷,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貳拾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四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爾後若無他因,本人亦樂於續約,本合同自簽約日期生效,若中途毀約者,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不得異議... 」等情,有80年10月30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自訴人甲○○與被告丁○○對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亦均不否認。
⑵丁○○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侵占科技公司簽證支票五百餘萬元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惟依其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科技公司(丁○○)係主張該公司曾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委託,進行臺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及高雄市國宅、新莊高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結構設計費共約700萬元,該等工程承攬人均係科技公司,並非甲○○,依協議書約定,甲○○僅得於簽證後向科技公司領取簽證費用,詎甲○○竟將三項結構設計費減為503萬餘元,並向喻台生收取款項而涉嫌業務侵占,並提出協議書、科技公司職員證明書、建築師證明、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物為憑;
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亦以84年度偵字第16824號對甲○○提起公訴。
該案嗣經法院審理判決甲○○無罪確定,觀諸歷審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依證人喻台生、曾坤梧、施世明、余勝坤證述,該三項結構工程應係科技公司所承攬,惟工程款項依例須先支付予土木工程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司,甲○○向喻台生領取款項,並非侵占,且丁○○與甲○○已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合夥關係,甲○○全權處理合夥事務而暫予保管,且其與丁○○間因未會算合夥盈餘,故迄未償還款項,難認有侵占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足見甲○○確有向喻台生領取503萬餘元之結構工程款項,且未提出或償還予科技公司,而該案系爭三項工程係由科技公司向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丁○○據此懷疑認定甲○○拒不返還款項,涉有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提告時並有檢附相關事證,該等證據又非偽造或虛妄,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更認甲○○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足證丁○○之提告行為,並非任意誣指犯罪事實。
該案縱經法院以雙方間具有合夥關係,縱於合夥會算前未返還款項,亦難認具有侵占犯意為由,認不能證明甲○○犯罪而判決其無罪確定,亦不能遽而執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誣告犯罪。
自訴人甲○○指稱丁○○告訴之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丁○○應屬誣告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丁○○辯稱其告訴均有事實根據,尚非無中生有,不構成誣告罪等語,即屬可信。
⒉關於丁○○提出告訴,指稱甲○○於82年6月7日領取侵占科技公司帳戶內款項600萬元部分:⑴丁○○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與丁○○之妻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82年6月7日以預付盈餘名義自科技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予甲○○,而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丁○○先指稱甲○○侵占600萬元,嗣又稱侵占4,610,328元,前後指訴不一;
丁○○與甲○○曾於82年8月31日進行會算,係以告訴之600萬元及另案200萬元為基礎,扣除應付與甲○○之簽證費後,將所餘4,610,328元記載為「預付款」,若該600萬元係屬侵占,何以丁○○竟以之為基礎結算簽證費;
另依雙方協議書內容,甲○○與丁○○間自80年10月30日起至84年10月30日止,成立合夥契約,雙方就盈餘分配問題迄未會算解決,則甲○○認82年8月31日行會算後之4,610,328元為其應得之盈餘,而未返還,自難認有侵占不法意圖等節為其論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
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採酌甲○○之主張,認為丁○○與甲○○間因80年10月30日協議書之簽立,雙方成立合夥關係,於合夥盈餘會算前難認甲○○有侵占意圖。
惟丁○○於告訴時指稱甲○○與同案被告乙○○於82年6月7日共同侵占科技公司600萬元,係提出科技公司存摺為憑,有其90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依該存摺及乙○○登載製作之帳簿,乙○○於82年6月7日確有自帳戶內提領150萬元、4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7頁),並有卷附帳簿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5頁),甲○○亦坦承有領取該600萬元。
雖甲○○指稱該600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之盈餘預付款性質,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82年6月7日提領之150萬元及450萬元係付給甲○○的簽證費及盈餘分配,給付這二筆錢時丁○○都知情,82年5月間我有去大陸找丁○○,當時就有把要付款的事情告訴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50頁),然於未久後之82年9月23日,甲○○即與丁○○書立協議書,表示:「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正... 」等語,有82年9月23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2頁)。
甲○○雖否認與丁○○之配偶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指稱係遭丁○○等人恐嚇脅迫,方書立上開協議書,並對丁○○等人提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自訴,惟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則以自訴人甲○○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而判決丁○○等人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㈢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85號,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52頁),該案雖經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0頁)。
嗣因甲○○拒不依該協議書內容為給付,丁○○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命甲○○應給付科技公司1,0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甲○○應給付丁○○200萬元確定(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9號,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32頁)。
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採甲○○所持協議書內容係遭恐嚇脅迫簽立之辯解,且認定雙方先前縱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有協議,惟已為雙方嗣於82年9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所取代,甲○○不得再依先前之協議關係主張,另丁○○於該案中就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之1268萬元之內容(即包括精神賠償200萬元、違約金300萬元、薪資210萬元、已領結構簽證費250萬元、預付盈餘600萬元,另應扣除甲○○代墊之結構技師簽證費322萬元),亦陳述甚詳。
是甲○○於82年6月7日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得之600萬元,事後既與丁○○協議歸還,並經法院判決應為給付確定,則丁○○於90年間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該600萬元係遭甲○○領取侵占,即非毫無根據之提告行為,已難認丁○○有何誣告可言。
⑶關於甲○○與丁○○於80年10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性質,甲○○稱係合夥關係,丁○○則稱合夥關係不成立,甲○○仍為科技公司職員而非合夥人等語,雙方對此爭執甚烈,亦因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
前開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起訴書及高檢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書,雖均認定雙方因協議書之簽立,而自80年10月30日起至84年10月30日止存有合夥關係,甲○○領取該會算後之金額4,610,328元,主觀上認係領取應得之盈餘;
惟依協議書之記載,甲○○與丁○○僅簡略約定:將科技公司交付甲○○全權處理,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二,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20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4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等語,其後則註記「合夥人:丁○○、甲○○」,而未就雙方之關係訂有確切之約定,致日後雙方交惡後,對於契約內容解釋產生極大爭執。
而丁○○主張甲○○仍屬科技公司職員,業據其提出甲○○名片、打卡單等為憑,已非毫無憑據或空言指陳;
況甲○○先前提起給付合夥盈餘民事訴訟,請求計算伊與丁○○間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並命丁○○給付該金額,亦經法院以:科技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丁○○為該公司董事,不得以個人身分,以公司之人力及財力為出資,與他人簽訂合夥契約,甲○○又非科技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無從將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以外之人,該協議書顯為給付不能,甲○○訴請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情,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7頁),嗣甲○○又以相同基礎事實對科技公司起訴,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
故丁○○雖於80年間與甲○○簽立協議書,惟雙方又於82年間簽立另份協議書,甲○○並應支付丁○○1268萬元,因甲○○拒絕支付,經丁○○起訴,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反之,甲○○依80年10月30日協議書訴請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則分別於85年間及88年間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是丁○○依前揭訴訟結果,於90年間對甲○○提出侵占600萬元之告訴,實有其主張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事實而故為指訴,縱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且未結算,甲○○領取且未返還該600萬元款項,不構成侵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屬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之認定範疇問題,尚不得以此即指丁○○有何故意誣告行為。
被告丁○○辯稱伊與甲○○非合夥關係,甲○○訴請給付合夥盈餘均遭敗訴判決,伊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自屬非無可採。
⒊關於丙○○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指稱甲○○於82年7月22日侵占科技公司款項380萬元部分:⑴丙○○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訴人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甲○○趁科技公司時任負責人丁○○出國期間,侵占該公司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嗣丁○○於87年10月間檢視公司存摺,發覺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流向不明,始查悉上情,而對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4年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在卷可考。
然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係認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侵占犯行於82年7月間即告完成,告訴人遲至93年5月28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丁○○辯稱檢察官僅以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進入實體調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乙○○雖證稱:「... (380萬元)應該是丁○○付給我協議離婚費用的一部分」、「(問:是否有將82年7月30日匯入你帳戶的380萬元中的370萬元在同年10月4日匯入你哥哥陳棋煇的帳戶?)我當時因為有心尋短,所以將帳戶全部的金額都匯給我哥哥,並不是只有匯370萬元」等語,並否認指示陳棋煇將370萬元匯入甲○○之胞弟李應廉之帳戶(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第49頁)。
惟甲○○與丁○○於8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1,268萬元後,甲○○為逃避債務並恐其財產遭丁○○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竟與其妻江慧芳及連襟蔣清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蔣清榮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將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19弄1號11樓房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清榮,並推由江慧芳囑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設定手續,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蔣清榮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江慧芳則經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有丁○○、丙○○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對在案。
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乙○○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取380萬元存入其帳戶後,曾匯款370萬元至其兄陳棋煇新豐山崎郵局帳戶,陳棋煇再於82年9月25日委請新豐山崎郵局簽發同額支票存入大安商業銀行,於同年10月4日入帳至甲○○之弟李英廉之帳戶,而蔣清榮、甲○○二人間之上開轉帳紀錄係故為不實之提存紀錄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虛偽證明,實則蔣清榮並無借款一千萬元予甲○○之事實。
乙○○與甲○○之弟李英廉、甲○○之連襟蔣清榮間,既有前述異常且可疑之資金往來,且源於乙○○自科技公司領取之380萬元,則丙○○對甲○○提出告訴,指稱乙○○於82年7月22日領取之380萬元,絕大部分係落入甲○○之手而遭侵占等情,自非毫無客觀事實根據。
又以丙○○係於丁○○之後,於92年間接任科技公司負責人,前述甲○○與丁○○間關於科技公司盈餘分配之爭議發生時間均在丙○○接任負責人之前,此據丙○○供明在卷,自訴人甲○○對此亦未否認,參以甲○○與丙○○先前更不認識,則丙○○是否有故意誣告甲○○之犯意,已非無疑。
而關於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對甲○○提出告訴之原因,亦據被告丙○○供稱:當時是因為丁○○告訴我公司的帳有問題,並向我解釋原因,說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我認為錢是在他任內被盜領,他是真正的權利人,加上他告訴我必須要以科技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我是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必須具名,基於尊重才會同意提出告訴,所有提告內容都是丁○○告訴我,依照他和律師之前訴訟資料整理,內容我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2頁)。
被告丙○○既未參與先前科技公司或丁○○與甲○○間之經營行為,亦未與甲○○有何接觸,其以科技公司時任負責人之立場,依前任負責人丁○○之告知及所提供資料,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遑論其告訴內容均有相關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基礎,更有帳戶交易資料為憑,足見並非空言或虛捏事實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自訴人甲○○間,於80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合作關係為何,究屬合夥關係或甲○○僅單純為科技公司職員等情,雙方素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問題,渠等將爭執訴諸訴訟後,亦經法院耗時審理甚久方得釐清確認。
雖被告丁○○、丙○○對自訴人甲○○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能單以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據。
查被告二人所提告訴,均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雖其所述事實不為法院或檢察官所採,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即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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