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40,200603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40號
自 訴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丙○○○(又名林金
丁○○
追加被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第一行關於「於民國94年3月17日具狀」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具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1行關於「於民國94年3月17日具狀」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具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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