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56,2006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 訴 人 丙 ○
八室
自訴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且依前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須於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始足當之;

是就特定事項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而未合於上開所述誹謗罪之主、客觀要件時,縱其評論內容足使相關人士感受名譽、權威未受尊重,甚有遭受貶損之不悅感受,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玖、其他疑點之釐清」內,就自訴人於記者會中所述其所握有之「美國中央情報局密件」,以「子虛烏有」、「錯誤百出」、「憑空捏造」等結語,評論著作上百種,且畢生以揭發真相著稱之歷史家身上,顯已構成誹謗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由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甲○○、丁○○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就被告陳義雄(已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殺人未遂案件─即發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總統陳水扁及副總統呂秀蓮座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十二至十八號路段時遭槍擊事件(下稱「三一九槍擊事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乙○○則為當時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於「玖、其他疑點之釐清」一段之結論中,載有自訴人所指係「子虛烏有」、「錯誤百出」、「憑空捏造」等語,惟其全文乃就「美國中央情報局之密件」內容其證據價值之評價,而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之評論。

此觀該段理由先以「經專案人員檢視該份文件內容發現,文件內容幾乎都是出自於專案小組公布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有關0319槍擊事件之進度、說明等相關消息,另穿插該份文件之筆者個人憑空想像且無任何實證下所杜撰... 」等語,確認其評論客體為前開「密件」之文書;

復於段末記載「所謂『美國中情局調查319槍擊事件機密資料』,應係憑空捏造,自無繼續追查之必要」等結論,用以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全段除以「立法委員丙○於94年6月7日召開記者會稱:其手上握有美國中央情報局之密件,內容詳載0319之真相」等文字,特定該文書(即前述密件)外,既未敘及自訴人與該文書之製作有何關連,亦未就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有何評述甚明,足證上開用語之評價對象為該「密件」資料,而非持有該文書之本件自訴人。

五、末查被告戊○○、甲○○、丁○○三人為「三一九槍擊事件」之承辦檢察官,彼等職司犯罪偵查,於案件終結後,本應敘明其偵查過程及認定結果。

從而,本件自訴人既曾於記者會中提及前開密件,被告戊○○、甲○○、丁○○三人自應對之進行調查確認,故渠等本於偵查之專業知能,於整理、歸納各項事證,互為比對確認後,說明不採用該項證據之理由,自屬專業主觀之表述,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此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共計二百八十三頁,前後分為五大部分,自訴人所指前開用語係出現於其中第四部分之末段(即「玖、其他疑點之釐清」),既非用以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所占篇幅比例亦微,益證該案之承辦檢察官確僅用以附帶敘明其不另追查之理由,而非用以評論、毀損本件自訴人。

是本件自訴人雖向以著作嚴謹、摘奸發伏之歷史家自許,因而就所持文件受有上開評論,感覺遭受貶損致生不悅感受,然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中之用語,既非針對自訴人或其所發表言論而為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丁○○三人主觀上係為毀損自訴人名譽而為前述評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乙○○部分,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名義人,更無證據證明其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