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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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六號
自 訴 人 歌神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惠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審核、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該雜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發行並對外販售之第一八五期之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由不知名之記者以自訴人公司為報導對象,以聳動之「踢爆歌神KTV暗藏針孔」為標題,非但撰文指稱自訴人「在包廂內暗藏針孔攝影機,讓消費者的隱私蕩然無存」、「監視著消費者的一言一行,侵犯隱私,令人不敢茍同」及「業者裝設針孔,已明顯侵犯消費者隱私權」;

甚至又以所謂「有讀者向本刊爆料…指控有不肖服務人員將偷拍的激情畫面,製作成光碟販售圖利」、「爆料讀者言之鑿鑿,強調歌神KTV有不肖員工,將針孔拍到消費者在包廂內的性愛畫面,製成光碟出售圖利」之語,並附上與自訴人毫無關聯之色情光碟片販賣陳列架之照片,旁邊輔以「不少販賣色情光碟的商家,都有販賣KTV的偷拍光碟」之註記文字,使讀者就色情偷拍光碟之販賣,與其報導自訴人之文章內容產生關聯性之聯想,並加強讀者對該指控內容之印象,致不知詳情之消費者心生誤會,對自訴人公司之消費環境及管理能力嚴重存疑,直接造成自訴人商譽及營業利益之損失,而被告完全未提出何證據資料證明該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即基於惡意為上開不實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雜誌第一八五期發行時擔任該雜誌之總編輯,就該雜誌所刊文章負責內容審核、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標題設定等工作,及該雜誌第一八五期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之「新聞直擊」報導中以上揭自訴人所指稱之文字針對自訴人公司就KTV包廂內設置監視攝影機乙節為報導等情,惟辯稱:(一)本雜誌社記者於報導時已經實地查訪,且將KTV包廂攝影機照片放大,是否為針孔攝影機讀者自會判斷,且已就讀者爆料自訴人公司將包廂內激情畫面製成光碟出售圖利乙事進行查證,並於報導中敘明查證結果;

(二)本報導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毀謗故意,文中圖文陳述及編排,並無使人為不當聯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除主觀上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行為外,其所指述之事實尚應達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地位之程度,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壹週刊」第一八五期之「新聞直擊」報導中,雖以「踢爆歌神KTV暗藏針孔」為題,載述經「讀者爆料」後,前往該公司查證之情形,並指其包廂內設有所謂「針孔攝影機」等語。

惟該報導內文,就所指各該「爆料」內容之「有讀者向本刊爆料,店家在包廂內暗藏針孔攝影機,讓消費者的隱私蕩然無存,並指控有不肖服務人員將偷拍的激情畫面,製作成光碟販售圖利。」

、「爆料讀者言之鑿鑿,強調歌神 KTV有不肖員工,... 」、「現在卻被消費者爆料,刻意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著消費者的一言一行,侵犯隱私,令人不敢苟同。」

、「爆料讀者言之鑿鑿,強調歌神 KTV有不肖員工,將針孔拍到消費者在包廂內的性愛畫面,製成光碟出售圖利。」

等情形;

均已載明查證經過,如「為了查證針孔攝影機的用途,記者向服務生詢問:『那個東西是不是在偷拍?』一名服務生說:『那只是監視器,因為常常有客人偷取或破壞包廂內的HELLO KITTY擺設,許多HELLO KITTY不是少了嘴巴,就是斷了耳朵,公司不堪損壞,只好裝設監視器』... 」、「本刊記者訪查數名販售色情光碟業者,雖未發現類似情事(指出售包廂內攝得之性愛畫面)」、「雖然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歌神KTV曾將拍攝內容製成光碟販售,但業者還是需要主動告知消費者包廂內有架設針孔攝影機,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尊重個人隱私。」



文末並分別以粗體字及色塊標示:「歌神:監視仿日本」、「歌神 KTV管理部王小姐表示,包廂裝監視器是仿效日本,主要是保障消費者安全,同時產生警惕作用,杜絕毒品、暴力等。

她強調監視器沒有人監控影像,只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曾有顧客在包廂內遺失皮包,透過存檔影像找到小偷,『裝監視器需要成本,也有客人會質疑,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我們主要就是為了營造健康的休閒環境。』

」等語,有該雜誌一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該期雜誌第六二、六三頁)。

是以前開文字內容中,除刊登自訴人對於設置監視器用途之說明外,並記載其查證結果,確未發現有何出售偷拍光碟之情形;

自難以報導中引用讀者爆料之傳聞,作為該篇報導緣由之說明,即認其達於足以毀害或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五、至於自訴人主張其包廂內所裝設者為「外露吸頂半球式攝影鏡頭」,而非被告報導之「針孔攝影機」,且附上與自訴人無關之照片,使讀者就色情偷拍光碟之販賣,與報導內容產生關連性之聯想等語。

核前開報導全部圖文共為二頁,其中第一頁(前開雜誌第六二頁)上部,為二張自訴人包廂內之照片,其一為監視鏡頭與包廂內電視機之相對位置,另一為該監視鏡頭經採訪記者以黑色膠布遮蓋後之放大畫面,有前開雜誌之報導可憑,是以此一圖文說明情形,讀者當可知悉報導所指攝影機之實際狀況,不致與一般隱藏之偷拍鏡頭混淆。

至於該篇報導第二頁(即雜誌第六三頁),雖附有不明場所攝得之女子背影及色情光碟展示架照片各一張,惟已分別註記「KTV包廂內裝設針孔監視設備,目前可說無法可管,消費者只能自求多福」、「不少販售色情光碟的商家,都有販賣KTV的偷拍光碟」等語,參以報導中業已載明其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有消費者於自訴人包廂內遭偷拍販售之情形(詳見前述),亦難以此版面安排,認定該報導內容已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又自訴人從事之視聽歌唱業,乃供一般大眾消費娛樂之事業,是其包廂內之設施及對於顧客隱私之保護,均涉及消費者權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此進行報導,尚難遽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

自訴人以該報導既經查證「未發現類似(讀者爆料)情事」,卻仍為前開報導,即屬具有實質惡意之指控云云,亦有未洽。

六、從而,縱觀該報導全文,其就包廂內監視器之設置是否影響消費者隱私保護,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報導中又未指述自訴人有何偷拍、轉售之情事;

縱認該報導標題或行文手法有過於聳動之嫌,惟主觀上既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存在,客觀上亦未達於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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