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7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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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5號
自 訴 人 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維
自訴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陳嘉龍律師
被 告 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1A)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外,表彰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圖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今仍在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名稱包含電腦喇叭,自訴人於前揭多媒體喇叭系統中,除使用前揭享有商標權之「GREAUDiO」圖樣外,自訴人之前揭產品外包裝設計及產品說明書等,均依法享有著作權。

詎料被告甲○○、乙○○為實際負責人之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玖盈公司),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其所販賣之「迷你QQ小喇叭」商品中,不僅於外包裝設計與自訴人之設計完全相同,且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產品說明書,除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外,並於其販賣之「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外包裝、產品本體上、使用前揭自訴人所有之「GREAUDiO」商標圖樣,涉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於外包裝底部印有「 0000000000000」之條碼,表彰該產品係自訴人之多媒體喇叭系統,產品型號「GT一 1A」之事實,及產品之電源及音量控制旋鈕背面印有「Manufactory:GreatAudio Technology Co. Ltd.」(即製造商:葛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彰該產品為自訴人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惟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上旬以電子郵件詢問自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 1A)之商品報價,自訴人之代表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回覆曾於深圳買到同樣之商品,表示係從深圳貿易商手上拿到自訴人公司產品回銷台灣,自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三日回函表示該商品已經停止出貨,被告乙○○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年九月間,於被告丙○○任負責人之PC HOM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網路家庭公司)線上購物網頁及被告玖盈公司之網頁上販售,其外觀設計及型號與自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完全相同,並遠低於自訴人相同產品之價格,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乙○○表示其已違反商標法等規定,被告乙○○知悉後仍不予回應,被告丙○○負責之網路家庭公司販賣前揭仿冒商品,經自訴人至網路線上訂購後,由該公司負責出貨及保固,並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顯見其係上開仿冒商品之出賣人無誤,渠等所為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一0條、第二一六條等罪嫌;

被告丙○○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嫌。

被告玖盈公司、及網路家庭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

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

又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另主觀上必須具有犯罪之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前揭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玖盈公司與網路家庭公司簽約,於PC HOME網路上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 1A)產品外包裝及商品本體相似,且印製有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之「迷你QQ小喇叭」,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向被告網路家庭公司購買前揭商品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商品於PC HOME網站上之商品網頁各一份附卷為憑,復有自訴人購得上開商品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販售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商標權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買賣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東西是在大陸深圳市銳健電子公司購買的,伊不知道東西是葛雷公司生產的,伊時常向大陸的公司進貨,但是沒有注意大陸的東西是何人生產,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一次伊回大陸時,在喇叭的盒裝上發現有葛雷公司的資料,伊才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幾次透過電子郵件來往,葛雷公司有給伊一份報價,報的價格比伊向銳健公司報的價格高兩倍,所以伊就繼續跟銳健公司進貨,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A產品用B包裝,所以價格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認為他們是國內部與國外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自訴人沒有告訴伊該產品不能販售等語,被告丙○○及網路家庭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則到庭陳稱:網路家庭公司只是提供購物平台,並非出賣人,也未實際交貨,公司在與消費者合約中有明示該公司本身並非出賣人,被告丙○○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一三九頁反面)。

經查:㈠自訴人公司對所生產之多媒體喇叭系統(商品型號GT一1A)除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D一00五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外,自訴人商品之「GREAUDiO」圖樣,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使用商品範圍包含電腦喇叭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及自訴人公司商品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又自訴人公司生產之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之商品外包裝係由該公司行銷經理胡瀚仁所親自設計乙節,亦據證人胡瀚仁到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又被告甲○○、乙○○所任職之玖盈公司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代表人丙○○簽約販售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外型及外包裝均甚為相似、且產品及包裝盒上均印製有自訴人公司「GREAUDiO」商標之「迷你QQ小喇叭」,此業據被告乙○○到庭自承不諱(參見本院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且有自訴人於PC HOME網站上之訂單基本資料商品網頁、玖盈公司商品網頁及統一發票各一紙、PC HOME線上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四三頁、五三頁、八七至九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又自訴人所販售之型號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與被告等販售之前揭「迷你QQ小喇叭」商品經本院勘驗結果,「迷你QQ小喇叭」商品本體上確實印製有「Manufactory:GreatAudio TechnologyCo. Ltd. 」等字樣,且產品外包裝盒外面:除左右兩側外,其餘四面均有標明「GREAUDiO」商標圖樣,內面左右兩側亦有使用前揭商標,且於商品本體及英文說明書上,均可見自訴人公司之「GREAUDiO」商標,且兩者外包裝及商品本體均甚為相似乙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玖盈公司販售之商品外包裝相片十幀、暨商品本體、音量控制器內部電路相片各二紙及產品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四五頁),並有扣案之「迷你QQ小喇叭」及自訴人公司生產之GT一1A多媒體喇叭系統各一組可資佐證。

是被告等販售之前揭小喇叭確有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商標,且客觀上已足以向消費者表彰該商品係由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等前揭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縱非自訴人公司生產之真品,然渠等販售該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

㈢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並非由自訴人公司生產或委由大陸深圳市銳健電子股份公司(下簡稱銳健公司)所代工之真品乙節,固據證人胡瀚仁到庭證稱:「迷你QQ小喇叭」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裡面電路、電子零件完全不同,電路是獨立出來,我們產品供電是靠九伏特的變壓器,但該產品供電是附變壓的線,省掉變壓器的成本,用所附的線插在USB插頭上供電,接音源方式相同,但聽之後發現該產品的效果跟我們公司產品差距很大,我們把音箱卸下,看喇叭單體也不同,包裝盒也不同,外包裝看起來覺得一樣,真品於開盒的地方有「ACHIHU DESIGN」等字樣,其中「ACHIHU」即是我的英文名字;

而「迷你QQ小喇叭」並非自訴人公司授權生產之任一型號產品,銳健公司曾經想要代理生產自訴人公司之產品,但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跟銳健公司有私下協議,銳健公司曾跟我們下過一次訂單,他選的型號是最便宜的GT—1C,我們有出貨給他們,但銳健公司購買的GT—1C與玖盈公司出售的「迷你QQ小喇叭」也不相同,我在大陸網站有看到以GT一1A的包裝,放入GT—1C的產品,所以我們停止供貨給銳健公司,沒有再跟銳健公司合作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然被告玖盈公司係委由該公司於深圳公司之經理人丁○○負責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本案之「迷你QQ小喇叭」即係由其代表玖盈公司向銳健公司採購後銷回台灣之產品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並有銳健公司所出具之出貨證明、收款收據各一紙及送貨單八張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且參諸證人丁○○所證稱:當時銳健公司馬先生告知我是幫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且與自訴人公司有合作,(審判長問:你採購此項商品及商品樣本,及銳健公司馬先生宣稱代自訴人公司生產產品等事項,是否有轉知被告乙○○或甲○○?)樣品在下訂單時不用向甲○○、乙○○報告。

我是直接採購,因為採購不是只有這個品項。

甲○○或是乙○○應該是在臺灣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我買這項商品。

(審判長問:甲○○或乙○○是否有詢問為何向銳健公司購買自訴人公司產品?)沒有。

我們不知道實際上自訴人公司與銳健公司在深圳是怎麼樣的關係,我就直接跟他買然後發回臺灣。

(審判長問:下訂前是否有向葛雷公司詢價?)沒有,…,是到九十四年十月份,公司通知我說自訴人控告我們公司這個產品侵權,我才去找馬先生面對面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二三一頁),顯見證人丁○○代表玖盈公司向銳健公司訂購該項商品時,對上開產品究是否為銳健公司侵害自訴人前揭商標及著作權之仿冒品乙節,其自身已毫無所悉,更遑論將上情轉知被告乙○○或甲○○甚明。

佐以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詢價,並請求該公司提供報價資料,以決定是否向自訴人公司進貨,嗣因自訴人公司之報價遠高於銳健公司出售予玖盈公司價格之兩倍強,被告乙○○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告知上情,並要求自訴人公司比照銳健公司之價格出貨予玖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且有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多封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而衡情苟被告乙○○主觀上亦認玖盈公司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係由銳健公司仿冒自訴人公司商標所製造之產品,其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自訴人,甚且要求該公司需比照仿品價格出售予玖盈公司,由此可徵被告乙○○、甲○○縱有販售上開產品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認識及犯罪故意甚明。

㈣次查,自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乙○○:有關深圳貿易商銷售之產品與自訴人公司產品不同,自訴人公司對大陸地區所銷售之版本為兩件式的GT—1C,且是USB型式,但深圳客戶卻擅自更改包裝,用三件式的GT—1A外殼包裝,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自訴人已經全面停止對該客戶出貨,自訴人公司可以提供另一較便宜之GT—1C版本供玖盈公司銷售等語,然經被告乙○○於同日向自訴人公司詢問GT—1C版本之報價、及產品外觀、式樣等細節時,自訴人公司卻未再次回函,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一封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而衡情被告乙○○雖為玖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不諱,然其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生產各項商品之型號、品項之外觀、品質、售價等差異,理當無所知悉,難認其僅憑上開自訴人寄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書面訊息,即可輕易分辨玖盈公司所販售之「迷你QQ小喇叭」究為銳健公司向自訴人進貨之GT—1C商品,或自行非法製造之仿冒品,是被告乙○○辯稱:葛雷公司有告訴伊這是A產品用B包裝,所以價格不一樣,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價格,認為他們是國內部與國外部業務員搶生意的說詞,九十四年六月我向葛雷公司詢價,九月二十日葛雷公司一通知我我買的是仿品之後,我就下架,之後就沒有再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二三七頁),即非全無可能。

至被告甲○○所辯:並未實際參與玖盈公司業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乙○○結證所言均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佐以本件向自訴人詢價、議價相關商品之經過,均係由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交涉洽談,被告甲○○均未曾參與乙情,實難認其亦有參與自訴意指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甚明。

㈤再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網路家庭公司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渠等為網路線上購物之出賣人,販賣被告玖盈公司侵害自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仿冒商品,且其設計網頁與買賣操作之購物流程,不僅無法辨識商品之出賣人係商品供應商玖盈公司,且於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網頁上載明「若經配送兩次無法送達,本公司將取消該訂單」、「運費由PC HOME為您負擔」、「到貨七日內可更換新品」等語,可知消費者係向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下單,買賣契約係存在消費者與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間;

又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之產品經理或產品企畫等人,已有事先審查其商品供應商所提供商品合法性之機會,且該商品上印製有自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丙○○應無法諉為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是否為消費者購買前揭「迷你QQ小喇叭」之出賣人,應僅涉及其等是否需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尚非本案所要調查之爭點,是自訴人據此推論被告丙○○等二人無法免除其出賣人地位而卸責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丙○○就網路家庭公司於網站上販售「迷你QQ小喇叭」之所為,因被告甲○○、乙○○對於上開商品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及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丙○○身為網路家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認其對各項於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亦知之甚詳,而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似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有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乙○○、甲○○、丙○○等人有犯罪故意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甚明。

另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玖盈公司、及網路家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一條之一或九十四條等罪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玖盈公司等法人部分之犯罪,亦均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及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弟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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