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26,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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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辛○○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蔡茂松律師
洪義晴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甲○○
乙○○
庚○○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得撤回之案件,僅限告訴乃論之罪,始得為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丁○○○雖以書狀撤回本件自訴,參照前述說明,其撤回不生效力,先為說明。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另公司與董事間及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董事、監察人關於職務之執行,乃為公司處理事務,因此縱使自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涉嫌背信罪等情屬實,其等所損害之利益為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資產,其直接受損害者為飛鷹公司,自訴人等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間接受影響,仍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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