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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山陽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三一月間「日商山陽公司」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以下簡稱「台灣三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BS7消防設備工程」,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承接上開工程後,為履行契約,除立即向國外採購相關材料設備外,有些設備楊料在國內採賄並由國內廠商陸續送達在高雄燕巢鄉之「台灣高鐵變電站」之工地點,經會同「日商山陽公司」派駐現場之職員甲○○等人清點無後,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工程進度取用。
而上開工程之正式施作原須備具「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申請書」向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審核認可並發給審核認可後方可,惟「日商山陽公司」為配合台灣高鐵趕工之需要,明知尚未取得審核認可之情況下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派遣施工人員進駐工地現場並參加安全教育訓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自訴人公司施工人員開始進行「搭施工架、拆管、裝管、補漆」等施工行為,相關工程均依約持續進行中。
因被告承受不住台灣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處高級工程師董永川(另經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提起自訴)逼迫其更換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為承包廠商之目的,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片面宣布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解約外,並指示所屬工地人員將「日商山陽公司」所持有之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公司所有之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施工進度隨時取用之材料、設備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邦公司」),該公司除部分留待該公司接管工程後繼續使用外,並將部分裝有品名「FM藥劑」鋼瓶等原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深夜將之搬到車號AP-018號、9B-5306號之卡車上放置,並於翌日白天運回該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片面宣布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解約,並指示所屬工地人員將「日商山陽公司」所持有之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公司所有之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施工進度隨時取用之材料、設備等交付予吉邦公司,吉邦公司並將部分「FM藥劑」鋼瓶由車號AP-018號、9B-5306號之卡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白天載運回該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各情,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合約圖面進口設備L/C及訂單名細一件、送貨單十三紙、清冊一份、「日商山陽公司」所發之備忘錄(MEMORANDUM)二份、發票一紙(以上皆影本)、現場片四張、蒐證照片十張、證人乙○○、甲○○、傅國光律師之證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坦認其為「日商山陽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山陽公司與臺灣東芝開過內部會議…目的是討論如何完成這個工程、為了要順利完成這個工程要怎麼處理,證人吳(吳樹林)說六月三十日可以把整個施工部分完成,但在我認為只是完工並不代表工程有完成,還要驗收通過,從二月份開始就把這個工程委託自訴人公司處理,但經過四個月時間設計都沒有通過,山陽有要在六月底完成的壓力在,所以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臺灣東芝去開會,臺灣東芝表示山陽有權選擇可以完成工程下包,至於設計圖只要肯作的話,三天就可以完成…六月十七日確實有告知吳(吳樹林),工程要解除。
但我當時還沒有決定要給吉邦,我要選擇壹個可以完成工程的下包。
在我的認知上三崎不可能完工…」、「…我並沒有給吉邦的意思,當時不知道富田有這樣的指示…這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日商山陽公司」向台灣東芝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變電站之BSS7、ATP7、SSP7、SP6等附屬設備工程,九十三年一月初,「日商山陽公司」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商妥燕巢變電站BSS7消防設備工程由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因有些消防設備需先向國外訂貨,「日商山陽公司」應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要求,於未正式簽約前即先交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乃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台灣三崎公司」,俾向國外訂貨之用,雙方則於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
另台灣高鐵變電站ATP7、SSP7、SP6消防設備工程亦由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日商山陽公司」並依約給付「台灣三崎公司」簽約款(10%)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而後自訴人復以其向國內、外購貨,要求「日商山陽公司」就燕巢變電站BSS7工程合約總價計算,先行給付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以「日商山陽公司」與自訴人簽約後,自訴人尚未開始為工程施作前,「日商山陽公司」已支付自訴人工程款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各情,有支票二紙、工程合約書二份票領收單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一紙(皆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日商山陽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傳真備忘錄至「台灣三崎公司」,要求「台灣三崎公司」安排施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至燕巢BSS7工地現場參加工具箱會議,與辦理新進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度傳真備忘錄至「台灣三崎公司」,要求自五月十七日起進場做設備保護工作,務須於六月底完工,以配合七月變電站送電時程一節,有備忘錄影本二紙(自訴狀所附之書證⑷、⑸)在卷可稽,而「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有派員進場,五月底復派一組人員至工地現場受訓,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施工設備開始進場,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施工材料亦陸續進場,惟「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同日上午公司代表吳樹林前往「日商山陽公司」開會,經告知將中止雙方簽訂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ATP7、SSP7、SP6四站)工程合約,發文至「日商山陽公司」表示將於接獲正式中止合約通知後提出理賠與補償明細,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台灣三崎公司」派駐工地現場施工人員開始撤離現場,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台灣三崎公司」之現場監工乙○○將放置現場施工用之材料逐一點交予「日商山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又將放置現場施工用之設備逐一點交予甲○○,「日商山陽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文給「台灣三崎公司」,就已中止之台灣高鐵變電站工程合約二份,請求返還已領款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三崎公司」所點交而放置工地之「FM藥劑」鋼瓶則被搬上二輛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吉邦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等情,均據證人吳樹林(「台灣三崎公司」之總經理)、乙○○、甲○○於九十四年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送貨單十三紙(影本,自訴狀附件之書證⑶)、清冊一份(三紙影本,書證⑼)、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
㈢、雖然自訴代理人指述:「…東西的所有權…依契約及事實來看,是屬於自訴人…」等,並表示:「…臺灣高鐵執意要吉邦承作,所以多方阻撓自訴人公司,在六月份他們就掛勾,打算讓吉邦接手,結果被告在六月十七日請律師發函片面中止,臺灣高鐵七月就撤回申請,隔幾天又將吉邦的送申請,接著吉邦就進場作業…」等語,證人吳樹林亦證稱:「…六月十七日的時候山陽公司一早就把我找過去,被告告訴我工作已經和吉邦公司說好,所以和我們中止合約,並說是業主的關係…我們要作可以自己去和吉邦公司談談…」等詞。
然而,⑴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承作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BS7消防設備工程」,需將個案設計送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後,始可進場施工一節,已據證人吳樹林陳明在卷,而有關「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BS7消防設備」個案設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以「台灣三崎公司」名義送消防署申請審核認可,因文件未符規定(申請人資格不符)而退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則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審核認可,資料寄送審議委員會審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撤回重新彙整資料後再送件,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該案,決議結果:修正或補充資料,再審;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再提出申請而經審核認可複審,資料寄送審議委員會審查,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電氣小組暨設計小組第三十八次會議審查前揭案件,決議結果:全案請申請人說明是否審查符合設計規範各情,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消署預字第0930018549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知「台灣三崎公司」負責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BS7消防設備」個案設計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未通過消防署審核認可,此為證人吳樹林所是認;
又如前所述,工程合約雖未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然而依據「日商山陽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至「台灣三崎公司」之備忘錄,本件工程「台灣三崎公司」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以配合七月變電站送電時程,且證人吳樹林亦表示:「(六月三十日完工是否是你們給對方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諾?有無對六月三十日完工的備忘錄表示不同意見?)我們沒有表示不同意。
有答應盡力趕…(是否就表示要在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是的…」等詞,由於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雖經「日商山陽公司」之要求已先行進場搭鷹架、一樓鋼瓶定位及部分鋼管先施工,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上開先行施作之工程占總工程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而距完工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僅有十三日,顯難完成尚未完成之百分之七十工程,此均據證人吳樹林陳述甚詳,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因「台灣三崎公司」無法於預定之期限內完工而中止雙方工程合約應堪採信。
⑵依據工程合約第十三條㈡之規定:「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經甲方(「日商山陽公司」)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甲方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有上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足稽;
如上所述,被告係因「台灣三崎公司」無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乃中止雙方工程合約,而證人即受託發函之傅國光律師到庭證述:「…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當天大概是下午,日商(山陽)公司拿到自訴人公司的一封函,也就是剛剛辯護人提出的自訴人函,來請教我說要不要回函,我就詳細審核這些工程契約,認為必須要回函中止契約。
當天就以傳真代表日商公司向自訴人公司以傳真的最速件通知中止契約。
片面中止契約後,雙方的備忘錄上說最慢要在六月三十日完工,自訴人也表示無法無法在六月三十日完工。
所以七月一日又再發函請求自訴人返還新台幣9,324,500元…」等語綦詳,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台灣三崎公司」之現場監工乙○○將放置現場施工用之材料逐一點交予「日商山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又將放置現場施工用之設備逐一點交予甲○○,均如前述,證人甲○○稱:「…材料在六月十日才進來,我們在六月十七日協調中止契約,自訴人公司杜榮源經理把那張備忘錄傳真給我們公司,有帶到現場給我看(提示93年6月17日函,是否這張?)我當時看了以後覺得事情會很嚴重,有提醒杜先生跟何先生,我有提醒他們說要不要把東西先退回去,他們就說這個東西是專案設計的,退回去也沒有用,杜先生就拿合約內容跟我說如果我們中止合約的話,這些材料設備要歸甲方所有…後來除了設備一份以外,材料也有點交…」、「…(六月十七日山陽與三崎中止合約後,山陽公司有無特別指示對停留在現場的三崎公司設備、人員如何處置?)十七日還沒有確定。
我得到的消息都是從杜經理那裡告知的,他說台北那邊好像要中止合約,我有跟杜經理講我這邊還沒有得到消息。
隔一、兩天,東芝要求我不可以讓三崎的人進來,但我有跟他們講如果中止合約的話,你們的東西、設備要搬的趕快拿走,所以他們的工具譬如電焊機、切台、手工具都先撤走。
當下我有問何先生你們管材要不要退回去,他問杜經理,杜經理才拿合約跟我說東西歸我們要我點收…」等語,而證人乙○○亦表示:「…(證人方(甲○○)說現場東西你們有告知是屬於他們的,是否如此?)是的…(方先生有無告知你們的東西要趕快拿走?)有。
在沒有發生糾紛之前趕快拿走,但我們杜經理有說東西是他們的…」等,在在顯示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所指述遭被告侵占之送貨單上材料及清冊上之設備,已由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之現場監工乙○○點交予「日商山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而均已移轉歸「日商山陽公司」所有至明。
⑶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後來有沒有把原來是三崎的東西交給吉邦公司?)現場人員只剩下何、杜二人,還有另外壹個小包頭。
一直要到吉邦二十五日進場看現場,派人來設計的工作,吉邦搬東西是從二十八日,東芝要求把東西搬走,因為他們的東西散布在外圍沒人管理,因為何、杜認為東西算我們的,所以東芝就叫我們把東西搬走,我就協調吉邦,吉邦幫我們把東西搬走,他們另尋倉庫安置…(知否吉邦曾把鋼瓶搬到汐止工廠?)我不曉得他把東西搬到哪裡,但有要求他把東西搬走(吉邦公司搬走這些東西是你同意的還是老闆指示?)是現場業主東芝富田先生要求把東西搬走…」,證人丙○○(受東芝及山陽公司委託管理送審事宜)同稱:「…(知否吉邦公司為何將放在高雄的FM200鋼瓶運至汐止工廠存放?)那是『東芝』富田先生要求的…」等,且被告亦表示現場人員並未告知「台灣三崎公司」留在現場之材料、設備不要,且不知富田先生指示載走一事,更無將吉邦載運走之FM200鋼瓶給予吉邦之意,從而可知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指稱被告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公司所有之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施工進度隨時取用之材料、設備等交付予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詞即非事實。
五、綜上論述,「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進場之施工設備,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陸續進場施工材料,於雙方工程合約中止後,送貨單上材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台灣三崎公司」之現場監工乙○○點交予「日商山陽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清冊上之設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由乙○○點交予甲○○,均已移轉歸「日商山陽公司」所有,且因上開材料、設備散置工地外圍無人管看,業主「台灣東芝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富田先生要求搬離現場另尋倉庫安置,是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述之業務侵占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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