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37,2005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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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涉有詐欺罪嫌一案,並未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代理人後,雖曾委任張立業律師、王世豪律師為代理人,惟該等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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