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81,200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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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丙○○
丁○○
12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巾樸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鎮 、乙○○、甲○○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丙○○、丁○○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分別於94年5 月11日、同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謝亦君、丙○○及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二人迄今未為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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