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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自 訴 人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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