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94,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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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94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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