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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95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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