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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91年度自字第934 號裁定自訴駁回,嗣經自訴人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抗字第74號撤銷原裁定關於自訴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一)自訴人甲○○於收到「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及政見發表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之後,早已詳加研讀、熟記在心,自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 4日下午18時抵達現場時,大可不必將其規則及條文寫在大張紙上,再將其貼到牆壁上,惟被告丁○○受被告乙○○之唆使,猶向訴人大聲宣讀規則,並非法阻止自訴人隨身攜帶之計畫在發表電視政見時所需出示給選民之物品(愛心紀念帽子、掃把、畚斗、布條),使自訴人於開始發表電視政見之前無法休息及思考,並因此使自訴人對被告丁○○疲勞轟炸及阻止提出異議,而過度不當使用發音工具。
(二)依據「台北市第三屆市長台北市第九屆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四十七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決定,發言順序之日期為民國91年11月15日」,被告乙○○在91年11月15日舉行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決定發言時段之後,就應該依法立即再舉行發言順序抽籤決定,惟事實上,被告乙○○未依如此作法,而將自訴人之發言順序移至91年12月4 日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前之數分鐘安排自訴人當場抽籤以決定發言順序,妨害自訴人拉票。
(三)被告乙○○未依上揭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五十七項規定,於91年11月20日以前製發自訴人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反而於11月17日已經依法開始競選活動之後始發給。
(四)被告丁○○值班之時間原為91年12月3 日,其為便於達到妨害自訴人選舉之目的,特別將值班時間改為91年12月4 日,並且選擇負責執行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會場外之監察職務以達成妨害自訴人選舉之目的。
(五)被告丁○○實際妨害自訴人選舉之時間為91年12月4日下午18時25分至19時29分之間,而被告丁○○竟在辯護意旨中偽稱:「民國91年12月3 日下午13至14時被告奉派擔任第9 屆市議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外場執行監察職務」,由此可證,被告丁○○故意偽造公文書。
(六)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政見發表時除主持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其他人不得在場,被自訴人被主持人唱名而進入政見發表會會場,被告丁○○也緊隨自訴人進入會場,並坐在自訴人發言台左前方,故意妨害自訴人選舉。
(七)被告等非法將自訴人身上彩帶上之幸運號碼8號之下半部非法遮去,而偽造變造成非常不幸運之0號。
(八)被告乙○○當天雖不在場,但其拒絕回函告知被告丁○○之年籍,自訴人才將被告乙○○一併列入,認被告丁○○係受被告乙○○教唆及授意而為前開犯行。
至於被告丙○○在政見發表會場在場助勢被告丁○○妨害自訴人發表政見,因認被告乙○○、丁○○、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同法第九十八條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處罰(原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處罰,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同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抗字7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詳該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已不屬本件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二、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規定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三、查: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文義可知,該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合法性、正當性及公平性,縱被告果有自訴人指訴之前開妨害選舉公正性之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至於自訴人雖稱其因延緩舉選而受有損害,但仍屬間接被害人,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而非自訴人個人,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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