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緝,11,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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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施素玉
代 理 人 陳俊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自訴人協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營業處所承租車號7A-862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並書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言明租賃事宜,並由被告吳超俊、朱興隆(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九九號裁定自訴駁回,嗣經確定)出面擔保取信於協益公司,惟甲○○最後一次到協益公司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此後即未到協益公司,自訴人遍尋不到甲○○,不得已乃發出存證信函請甲○○出面,詎甲○○置之不理,其行為顯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而藉業務之便,侵占協益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營自小客車及此段期間協益公司所有之營業費用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本院卷㈠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資為論據。

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時固承認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

經查,自訴人所提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自訴人租賃車輛及欠租未繳之事實,然未能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意,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故自訴人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綜觀自訴人所述,其提起本件之目的無非是要催討被告所欠租金,核係思欲藉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其目的而已,殊非所宜,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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