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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峰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東,與劉世麟、劉人麟等人(另經本院81年度自字第11 2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共同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於民國81年8月初以輸出泰國連續發泡製品為由,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物,自訴人不疑有詐,依其指定日期地點分批交貨,交易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百15萬5千43 元,詎僅簽發81年9月17日面額43萬5千元及81年10月18日面額36萬3千1百47元之支票各一紙搪塞,餘額佯稱嗣信用狀兌領時付清,詎支票屆期不兌現,經催討被告互推責任,嗣查悉該批貨物之信用狀均已兌領,因認被告劉天麟涉有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於民國81年9月4日涉犯詐欺罪,經自訴人於81年10月28日下午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因被告二人逃匿無蹤,經本院於81年12月14日以北院明刑易字第1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本院81年12月14日以北院明刑易字第165號通緝書可稽。
又上開被告被訴詐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自訴人於81年10月28日提起自訴至同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最遲於94年4月22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66號告訴人陳明山告訴被告等詐借200萬元部分,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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