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
惟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二月又二十八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進行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即告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