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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自 訴 人 立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鍊煌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5月27日至6月25日間,向自訴人公司於1個月間共計訂貨 5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61,853 元整,因自訴人前與被告未曾往來,本擬以現金結帳,惟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仍以支票支付,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按被告自訂貨迄拒絕往來,僅月餘時間,則被告於交易之初對其財務狀況當有所了解,故其後之退票自在其意料之中。
事發後,被告雖曾委任律師來函表明和解之意,惟之後復稱無法處理,且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出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訂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將物交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84年 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自訴狀及本院84年12月15日北院刑國緝字第149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復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惟自自訴人於84年8月1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同年1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81年6月2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4年4月26日(81年6月25日加12年6月加4月又1日〔即84年12月15日減84年8月15日〕等於94年4月26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1年5月27日至6月25日間,向自訴人公司詐騙價值 961,853元之貨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
查,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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