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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丙○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同日由具保人乙○○繳納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其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詎被告嗣經丙○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丙○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士檢和九四助一0四二字第二六四二三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士檢會九四助一0四二字第三0二0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仍未到庭,此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丙○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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