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042,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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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民航局飛航
  4. 二、詎己○○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
  5. 三、丙○○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
  6. 四、辛○○係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負責
  7. 五、又戊○○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所辦理之上
  8. 六、另辛○○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飛航服務總臺高
  9.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被告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
  13. 二、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於其各自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均
  16. 二、訊據被告己○○、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上
  17.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18. 四、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
  19. 五、核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
  20. 一、民航局擴建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辦理「花蓮機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2. 三、經查:上開「花蓮機場跑道軍方跑滑道燈光系統更新工程」
  23. 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下
  24. 伍、另證人子○○與被告戊○○、乙○○、甲○○就被告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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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
兼 代表人 辛○○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崧富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
代 表 人 楊素蘭 住同上
被 告 甲○○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市前
天應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
代 表 人 吳天放 住同上
被 告 戊○○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居基隆市○
上列四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伸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兼 代表人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兼 代表人 丑○○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居臺中市西
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丁○○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縣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6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連續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辛○○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天應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崧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伸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丑○○、丁○○、台保機電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副主任,負責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航電設備採購標案之技術規格訂定、審核及底價審議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關於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至於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為行政裁量之結果,未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因亦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應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丙○○則係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報請民航局備查後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僱用,負責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公文收發及遞送等工作之工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明知其因收發公文職務上所知悉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亦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詎己○○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二年十月間,辦理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投標期限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開標日期同年十月八日,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採購案件時,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天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應公司)總經理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戊○○向其探詢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竟在開標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消息電告洩漏予戊○○知悉。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辦理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預定開標日期同年十一月四日,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採購案件時,開標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消息,以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將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達水電公司)亦有參與投標該採購案件之消息,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戊○○知悉。

三、丙○○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在開標前,先後於下述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其因收發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公文職務上所知悉,參與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所辦理之下述採購案件投標之廠商名稱及家數等消息: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將「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第一階段「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預定開標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採購案件,計有祥巽工程有限公司、國達水電公司、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消息電告洩漏予戊○○知悉。

㈡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將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僅有天應公司參與投標之消息電告洩漏予戊○○知悉。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航管自動化系統專用不中斷電源系統維護服務工程」,預定開標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採購案件,以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將「中正機場塔臺區及助導航設施等電力設備暨助航燈光系統維護服務案」,預定開標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採購案件,計有新怡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消息,均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戊○○知悉。

使戊○○得以掌握上開標案參與投標之競爭廠商資料,藉以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以及該等有無達到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四、辛○○係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負責人,因亟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委託辦理上開「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規劃分為二階段辦理後,其中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預算金額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預定開標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建議底價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

明知工程底價係採購應秘密之消息,竟因得知戊○○之天應公司有意參與該採購案件投標,意圖為戊○○及天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接獲戊○○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竟將所規劃設計上開採購案件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之建議底價為預算金額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八五折」洩漏予戊○○知悉。

戊○○得知後,遂基於使天應公司獲取得以高於一般估算標價但不超過底價之標價得標之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以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亦有意參與該案投標之崧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辛○○建議底價三八六」之消息電告甲○○,協議甲○○不為價格之競爭。

惟因甲○○嗣後反悔,崧富公司仍以原來估算金額三百二十萬元參與投標,低於戊○○之天應公司投標金額三百七十四萬,經減價後以三百十一萬元得標,戊○○始未得逞。

五、又戊○○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所辦理之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在開標前,分別經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洩漏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消息(即上述㈠所示部分),以及經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洩漏該案僅有天應公司參與投標之消息(即上述㈡所示部分)後,為確保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天應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原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崧富公司甲○○及伸展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負責人乙○○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崧富公司及伸展公司同意配合在該案標單上填寫高於天應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後,即分由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天應公司工程師寅○○購買該案標單,同日下午送往臺北市○○路○段三0六號九樓之二辦公處所樓下持交受乙○○指示負責本件陪標事宜之伸展公司會計子○○(未據起訴)收受,由子○○逕依與戊○○告知之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九元金額填載伸展公司標單參與投標,並指示不知情之伸展公司員工王智鵬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標當日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會議室代表伸展公司到場;

崧富公司部分,則由甲○○領取該案標單,並在空白投標文件上蓋妥崧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連同崧富公司大、小章一併寄交天應公司戊○○收受,由戊○○代填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投標金額後,寄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開標當日,再由甲○○指派不知情之崧富公司員工壬○○代表崧富公司到場,並指示壬○○在開標前先與戊○○會合,由戊○○持崧富公司大、小章在崧富公司授權書上蓋章後,持交不知情壬○○之代表崧富公司到場參與投標;

戊○○則於開標當日代表天應公司,以此詐術,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天應公司以低於底價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標價一百八十五萬元得標,使開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另辛○○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飛航服務總臺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施新設置或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件,且基於以偽造其他廠商標單參與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未經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碩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傑公司)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三樓之亟泰公司內,逕自持其所保管之正堯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楊名裕章、碩傑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李進樹章,接續盜蓋在正堯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投標廠商投標單、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單、投標標價清單、規劃設計暨監造酬金標單、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以及碩傑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並在分別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造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簽名、碩傑公司負責人黃李進樹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並代墊正堯公司、碩傑公司之押標金十萬元後,置入投標專用信封,以掛號郵寄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之方式予以行使之,冒用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該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在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第一會議室內開標時,辛○○再指派不知情之配偶陳芳祺、亟泰公司員工劉榮霖、許茂霖,分別代表亟泰公司、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亟泰公司以該案工程總經費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百分六之標價得標,使開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丑○○爭執被告戊○○、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乙○○爭執被告戊○○、丑○○、丁○○、甲○○以及證人壬○○、子○○、寅○○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茲就爭執部分敘述如下: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大幅修正,重點在於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

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

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內,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以,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丑○○否認被告戊○○、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以及被告乙○○否認被告戊○○、丑○○、丁○○、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丑○○部分傳喚被告戊○○、乙○○、丁○○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及就被告乙○○部分聲請傳喚被告戊○○、丑○○、丁○○、甲○○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在案。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當庭諭知被告戊○○、乙○○、丁○○、丑○○、甲○○將於下次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均告知被告戊○○、乙○○、丁○○、丑○○、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做證時,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詢問被告等是否願意作證時,被告戊○○、乙○○、丁○○、丑○○、甲○○則均當庭表明拒絕作證在案,有該次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

因被告戊○○、乙○○、丁○○、丑○○、甲○○本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雖不得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所定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事。

然酌諸增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相對於為保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審判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惟經共同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者,雖不得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所定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事實上亦有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若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如仍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則亦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論理基礎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就被告丑○○爭執被告戊○○、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以及被告乙○○爭執被告戊○○、丑○○、丁○○、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戊○○、乙○○、丁○○、丑○○、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之陳述,並無違反其等真意或違法取供情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乙○○爭執證人壬○○、子○○、寅○○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證人壬○○、子○○、寅○○均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經公訴人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有與該三位證人進行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該三位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該三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且證人壬○○、子○○、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分別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壬○○、子○○、寅○○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據以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且被告等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是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辛○○對於其各自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㈠被告丙○○部分:上開如事實所示犯行,並有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七分許、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同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時五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零一分許、同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九頁)。

又被告丙○○所洩漏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均係因執行收發公文職務上所知悉,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亦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堪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⒈如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並有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接獲被告戊○○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通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一0頁反面)。

⒉上開如事實所示犯行,則經證人楊名裕即正堯公司負責人、證人黃李進樹即碩傑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之正堯公司及碩傑公司均為參與該案投標,係遭被告辛○○冒用公司名義投標等語在卷(臺北市調處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

偵查卷㈠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以及證人陳芳祺即被告辛○○之妻、證人劉榮霖、許茂霖即被告亟泰公司員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渠等確有在該案開標當日受被告辛○○指示分別代表被告亟泰公司、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到場參與投標,惟除有分別在被告亟泰公司、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上簽名外,均未參與本件投標文件之製作等語綦詳(臺北市調處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

偵查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

此外,復有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飛航服務總臺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施新設置或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之簽呈、民航局九十一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目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開招標結果簽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底價單各一份,以及被告亟泰公司與偽造之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參與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該採購案件之投標文件各一份在卷足憑(詳隨卷另放之案卷清單卷E)。

㈢據此,足認被告丙○○、辛○○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訊據被告己○○、戊○○、甲○○、乙○○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己○○辯稱:雖有將未公開之預算金額告知被告戊○○,但非秘密,且未將參與「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採購案件投標廠商尚有國達水電公司之消息告知被告戊○○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⑴如上開事實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並未洩漏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中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之建議底價為預算金額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八五折」,亦未將此消息轉知被告崧富公司被告甲○○,與協議被告甲○○協議被告崧富公司之投標價格云云;

⑵如上開事實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與崧富公司、被告伸展公司一同圍標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上開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被告崧富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真意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被告伸展公司參與上開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投標文件及標價等,係由證人子○○或現已離職員工王鵬智製作、評估後交其審核,並無圍標云云。

然查:㈠被告己○○部分:⒈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有在電話中,將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所辦理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二百萬元,以及「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告知被告戊○○知悉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

本院卷㈠第六四頁)。

⒉且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件部分,核諸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案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標日期前,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通話:「‧‧‧B(即被告戊○○):我想知道『同學會』是要交一百還是交幾百?‧‧‧A(即被告己○○):喔,好好,那我我瞭解看看。

‧‧‧」;

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通話:「‧‧‧B(即被告戊○○):喂。

‧‧‧A(即被告己○○):嘿,『兩洞洞』的。

B(即被告戊○○):這樣喔‧‧‧」之對話內容中,關於『同學會』之代號,與被告戊○○、丙○○間電話中用以意指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標案所使用之代號相同。

且對話中『兩洞洞』意喻「二00」,亦與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二百萬元相符,有監聽譯文(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及「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開標、投標文件(詳隨卷另放之案卷清單卷B)各一份在卷可按。

⒊而上開「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採購案件部分,核諸被告己○○、戊○○在該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開標前,以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通話:「‧‧‧A(即被告戊○○):你那天跟我講的那個數字對嗎?‧‧‧B(即被告己○○):沒錯啊。

‧‧‧B(即被告己○○):『一二五』沒錯啊‧‧‧A(即被告戊○○):比我報的還多啊。

‧‧‧B(即被告己○○):一二五沒錯。

‧‧‧」;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通話:「‧‧‧A(即被告己○○):還有一個『阿達仔』。

‧‧‧B(即被告戊○○):我知道,我知道,什麼時候出來的?A(即被告己○○)『國達仔』。

‧‧‧A(即被告己○○):就拿到‧‧‧剛報上來而已。

B(即被告戊○○):確定有他就對了。

A(即被告己○○):對。

‧‧‧」之對話內容中,『一二五』、『國達仔』,亦與該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國達水電公司確有參與該採購案件投標之事實相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開標、投標文件(詳隨卷另放之案卷清單卷C)各一份在卷足憑。

⒋是以,堪認被告己○○供稱有洩漏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等語屬實可採,然其辯稱:未告知參與投標廠商名稱云云,則顯不符實,不足採信。

被告己○○確有將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二百萬元之消息;

上開「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及尚有國達水電公司參與該案投標之消息,先後電告洩漏予被告戊○○知悉,應堪認定。

被告己○○辯稱:未洩漏尚有國達水電公司參與該採購案件投標云云,顯不符實,不足採信。

⒌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預算金額經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

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規定授權予以行政裁量之結果,決定不予公開者,因就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因亦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自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⒍又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預算金額二百萬元,以及「松山/金門/馬祖北竿機場助航燈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經證人庚○○即該等採購案件承辦人依據概算結果,綜合考量廠商參與投標該採購案件之意願及採購效益等事項而為行政裁量後,決定不在招標公告中併予公開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二0頁)。

而預算金額固得由採購機關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在招標公告中併予公開。

然經採購機關行政裁量結果,決定不予公開之預算金額,為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妨害競爭起見,即不得在開標前洩漏予特定對象知悉一節,復經證人癸○○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畫處副處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預算沒有事先公開,應該包含在第二項不公平及妨礙競爭的範圍裡面。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條第三項預算及預計金額是可以事先在招標公告裡面公告的,今天如果機關沒有事先公告就表示沒有公開就不應該事先把預算洩漏給特定對象,如果洩漏就是不公平及妨礙競爭。

」、「要不要公開主要的依據就是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得在招標公告公開。」

、「沒有強制規定,由機關自行決定。」

、「因為這個預算金額有無公開會涉及廠商的報價有沒有很精準,會影響到廠商得標的結果,如果沒有事先公開,你如果洩漏給特定廠商,他事先知道預算金額就可以比較精準提出投標金額,對其他廠商不公平‧‧‧」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三頁)。

參以被告己○○係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副主任,職司該室航電設備採購標案之技術規格訂定、審核及底價審議等工作,要無不知經機關決定不予公開之預算金額,在開標前,即不得洩漏之秘密事項。

是被告己○○辯稱不知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係屬秘密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如上開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辛○○確有將被告亟泰公司受託規劃設計上開「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件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之建議底價為預算金額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八五折」洩漏予被告戊○○知悉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經被告辛○○告知該工程建議底價後,隨即在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告辛○○建議底價告知被告甲○○知悉,此觀之被告戊○○、甲○○所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之通話:「‧‧‧A(即被告戊○○):因為你拿給我,我拿回來臺北,對不對看要填多少,再叫人來填。

‧‧‧B(即被告甲○○):好。

‧‧‧A(即被告戊○○)大約知道多少就好,啊那個,那個寶仔(指被告辛○○)說他那裡『建議三八六』‧‧‧」內容即明,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一一頁)。

被告戊○○辯稱被告辛○○並未洩漏該案底價,亦未將此消息轉知被告崧富公司被告甲○○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戊○○撥打該通電話予被告甲○○之目的,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原來有意承攬所以找我配合投標,並將我標單取走要代為填寫,並告知我『寶仔』(辛○○)建議投標價為三百八十六萬元,但因我在詢價後,發現三百八十六萬元價格太高,標不到,同時我當時改變主意,想自己承作該工程,所以他的建議我沒有採納‧‧‧」等語不諱(臺北市調處卷㈡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此外,並有上開「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採購案件開標、投標文件(詳隨卷另放之案卷清單卷A)一份在卷。

且若被告戊○○非為協調被告甲○○使崧富公司就該案之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則被告戊○○何庸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交付標單,由其帶回臺北找人代填。

是被告戊○○辯稱:未與被告甲○○協議被告崧富公司之投標價格云云,亦無可採。

⒊是被告戊○○確有意圖使被告天應公司獲取得以高於一般估算標價但不超過底價之標價得標之不當利益,而與被告甲○○協議,使參與該案投標廠商被告崧富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惟被告甲○○嗣後反悔,被告崧富公司仍以原來估算金額三百二十萬元參與投標,低於被告戊○○之天應公司投標金額三百七十四萬,經減價後以三百十一萬元得標,始未得逞甚明,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戊○○、甲○○、乙○○如上開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崧富公司雖有參與「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案件投標。

然被告甲○○在領取該案標單後,僅有在空白投標文件上蓋妥被告崧富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將共白投標文件連同被告崧富公司大、小章一併寄交被告戊○○收受,由被告戊○○填寫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投標金額後,寄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航電技術室參與投標。

開標當日,被告甲○○所指派,代表被告崧富公司到場之證人壬○○,在開標前,亦係先與被告戊○○會合,由被告戊○○持崧富公司大、小章在被告崧富公司授權書上蓋章後,持交不知情之證人壬○○之代表被告崧富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一節,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臺北市調處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

偵查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九頁),並經證人壬○○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除在開標當日依被告甲○○指示到場代表被告崧富公司投標外,未參與亦不知該採購案投標文件之製作或標價之估算等事宜等語在卷(臺北市調處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

偵查卷㈠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本院卷㈢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

顯見被告崧富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戊○○決定、主導,並製作投標文件。

⒉且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與戊○○溝通,看如何配合被告天應公司取得工程‧‧‧本案戊○○‧‧‧截標前,與我聯絡時即在討論『該標案已投標家數』‧‧‧戊○○表示他會視狀況處理,最後他告訴我本工程他已代我寄出標單,但被告崧富公司得標與否不重要,只要被告天應公司得標‧‧‧」、以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監聽譯文,你問翁男『差不多多少個』,是否是指本案參標廠商共幾家?,為何要如此問?是,我是怕如果沒有三家會開不成。」

等語觀之(臺北市調處卷㈡第二八頁;

偵查卷㈠第七二頁、第七三頁),重點均在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家數。

且若被告甲○○之被告崧富公司原有意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件,焉有容任被告戊○○自行決定是否寄出被告崧富公司標單參與該案投標之可能。

是被告甲○○辯稱:被告崧富公司有意參與該案投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以被告崧富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目的,係為使該標案符合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至為灼然,要與本身原即有意參與投標,嗣與被告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有別。

⒊至被告乙○○任負責人之被告伸展公司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件之標單,則係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寅○○即被告天應公司工程師購買後,同日下午隨即送往被告伸展公司上開辦公地點樓下持交證人子○○即被告伸展公司會計子○○收受,則經證人寅○○、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五三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

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伸展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標價,係由渠與案外人王鵬智即時任被告伸展公司之經理討論、詢價後決定云云。

然證人子○○進行詢價時,需依標單內容,提供下游廠商標單細項資料,由下游廠提出報價資料後,始得計算投標之標價,至少需花費一至二天之時間等情,既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六0頁、第六一頁),則以證人子○○係在開標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被告戊○○與渠確認證人寅○○是否業已將標單送達被告伸展公司時,證人子○○仍尚未取得標單之時間點而言,證人子○○要無可能在短短數小時內,釐清彙整本件標案細目清單提供予下游廠商完成詢價、估算標價、製作標單等工作。

職是,可認被告乙○○辯稱:被告伸展公司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係由證人子○○或案外人王鵬智依照被告伸展公司作業程序估價決定標價後交其審核,並無圍標云云,要係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伸展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標價,係由渠與案外人王鵬智討論、詢價後決定云云,要均係附和迴護被告戊○○、乙○○之詞,亦無可採。

證人子○○對於本件標案並無依正常投標作業程序進行任何詢價、估算標價等動作,僅係依照被告乙○○、戊○○指示以被告伸展公司名義製作標單備齊投標文件,洵堪認定。

⒋再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伸展公司(0二)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子○○進行:「‧‧‧A(即被告戊○○):我們公司有一個小劉把標單拿過去,到了沒?C(即證人子○○):沒有啊。

A(即被告戊○○):他等一下,他現在在樓下,他到的話,你拿著標單把他填,把公司該弄的都弄一弄‧‧‧C(即證人子○○):喔,好。

A(即被告戊○○):我等一下過去才給你,你再幫我寫標單就好了‧‧‧」等對話(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一三頁),向證人子○○確認證人寅○○是否業已送達標單,指示證人子○○填寫標單並準備相關文件之通話結束後,約莫三十分鐘,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以室內電話(0二)00000000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即被告乙○○):你來的那個我要簽名嘛‧‧‧B(即被告戊○○):隨便簽一簽‧‧‧A(即被告乙○○):我簽在哪裡,我哪知道。

B(即被告戊○○):有負責人的全部簽一簽就好了。

A(即被告乙○○):負責人,好‧‧‧」之對話內容(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觀之,被告乙○○根本無意參與該案投標,對於本件標案內容及標單細項資料亦無所悉,係為單純配合被告戊○○要求以被告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逕在本案投標文件上簽名之態度,至為明顯。

⒌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戊○○係在此標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標前一日下午,經被告己○○洩漏得知該標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優勢下,嗣又經被告丙○○告知該案迄於該時止,僅有被告天應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投標消息等情,益徵被告戊○○係在明知被告天應公司如欲順利標得該案,首要任務即在截標前覓得其他二家廠商出名參與投標,確保該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之情形下,要求與被告天應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被告甲○○配合以被告崧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及與其有股東關係之被告乙○○同意配合以被告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被告戊○○辯稱:未與被告崧富公司、被告伸展公司一同圍標云云,亦無可採。

而被告甲○○、乙○○亦均係在明知其等應允以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出名參與投標之目的,在以此形式上參與投標之詐術,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主持及承辦該案開標人員,誤信該案已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甚明。

⒍ 此外,並有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 案」開標、投標文件(詳隨卷另放之案卷清單卷B)各 一份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戊○○、甲○○、乙○○此 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揆諸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

可知,修法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

是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範圍,顯然較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限縮,對被告己○○、丙○○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而被告己○○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任職於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本件案發時,係擔任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航電技術室副主任一職。

至被告丙○○係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報請民航局備查後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僱用,負責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公文收發及遞送等工作之工友,不具公務員身分,有民航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人字第0九八000一四五二號函暨函覆任職資料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航秘字第0九八0000九九一號函暨函覆工友管理要點逐條說明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

準此,被告己○○係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丙○○則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務員。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本案被告戊○○、乙○○、甲○○就上開如事實所示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犯罪行為之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上開如事實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辛○○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丙○○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

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

茲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且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

若投標廠商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廠商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即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可言,應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予以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㈠被告戊○○上開如事實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甲○○本即有意以被告崧富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汰換馬公機場助航燈光、指示牌及新增電力空調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中第一階段之「汰換馬公機場滑行道邊燈電纜等電線工程」採購案,領取標單後並已進行估算標價工作,是被告戊○○在得知該案建議底價後,意圖使被告天應公司得以高於一般估算標價但不超過底價之標價得標之不當利益,在電話中協議被告甲○○不為價格競爭,似因被告甲○○反悔,仍以原來估算之標價三百二十萬元以崧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始未得逞之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戊○○、甲○○、乙○○上開如事實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甲○○、乙○○本均無意分別以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參與上開「馬祖南竿機場助航燈光遷移改善工程案」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戊○○造無以協議、契約或其他方法之合意,藉以促使被告甲○○之被告崧富公司、被告乙○○之伸展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餘地。

被告戊○○既係因得知該採購案迄於開標前一日仍僅有被告天應公司得標,為使該採購案之投標符合前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找來被告甲○○、乙○○分別以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造成該採購案之投標在形式上處於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被告甲○○、乙○○又均非單純容許被告戊○○借用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係均明知被告戊○○要求其等以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上開目的,仍同意配合陪標,使主持及承辦該標案之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案符合前揭政府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仍予以開標、決標,致生被告天應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被告戊○○、甲○○、乙○○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㈢被告辛○○以在上開「飛航服務總臺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施新設置或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投標文件上盜蓋正堯公司及碩傑公司大、小章,以及在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偽造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簽名、碩傑公司公司負責人黃李進樹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予以行使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使主持及承辦該標案之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案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仍予以開標、決標,致生被告亟泰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發生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予以論處。

五、核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或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罪;

㈢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因而獲得利益罪、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㈤被告乙○○、甲○○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㈥被告辛○○係被告亟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亟泰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戊○○係被告天應公司總經理,為被告天應公司之代理人;

被告乙○○係被告伸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伸展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甲○○則係崧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崧富公司之代理人,其等因分別執行被告亟泰公司、天應公司、伸展公司、崧富公司業務而分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亟泰公司、天應公司、伸展公司、崧富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戊○○、乙○○、甲○○與證人子○○就其等上開如事實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上開先後多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在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辛○○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被告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辛○○上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

被告戊○○上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之犯行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戊○○、乙○○、甲○○上開如事實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係用不知情之員工;

以及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如事實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另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或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犯行,係犯同法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一六六二號訴訟準備書㈠、㈢、㈤-本院卷㈠第九八頁、第一0一頁、第一三三頁);

被告戊○○、甲○○、乙○○上開如事實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被告戊○○、乙○○均係犯同法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同條第五項之罪(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一六六二號訴訟準備書㈢-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均容有誤會。

然因其等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其等上開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一併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己○○、丙○○、辛○○、甲○○、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係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航電技術室副主任,竟先後洩漏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上開二件採購案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以及參與投標廠商予被告戊○○知悉;

丙○○雖僅為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航電技術室工友,竟將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上開三件採購案投標廠商名稱洩漏予被告戊○○知悉;

被被辛○○洩漏上開一件採購案件之底價予被告戊○○知悉;

被告甲○○、乙○○均係為配合被告戊○○使同意以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被告戊○○利用其與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人員即被告己○○、丙○○熟識,得中探知採購案件應秘密之參與投標廠商名稱、未公開之預算金額後,再上下其手,協議被告甲○○不為價格之競爭,另要求被告甲○○、乙○○以被告崧富公司、伸展公司名義陪標,從中獲利、所生危害及除被告丙○○、辛○○均坦承犯行外,被告己○○、甲○○、戊○○、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辛○○、甲○○、乙○○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就被告戊○○、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增寶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丙○○、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被告辛○○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其餘文件,則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然無法證明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民航局擴建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辦理「花蓮機場跑道軍方跑滑道燈光系統更新工程」採購案開標時,由被告丑○○任負責人之被告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以低於底價八成之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元為該標案之最低價,被告伸展公司則以三千三百三十六萬元為次低價,民航局擴建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台保公司之標價僅為底價之七成五,低於底價之八成,有降低品質之虞,未當場宣布由被告台保公司得標,故保留該標案,並限期被告台保公司說明,如被告台保公司無法提出說明或放棄該標案,被告伸展公司則可以次低標之順位,取得該標案優先得標之機會。

詎被告戊○○、乙○○、丑○○、丁○○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為被告伸展公司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松山國際機場一樓咖啡廳,被告戊○○、乙○○二人向被告台保公司之被告丑○○、丁○○口頭承諾,願支付一百萬元,使被告台保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而放棄得標意願,然因被告丑○○、丁○○二人索價一百五十萬元過高而破局,被告丑○○、丁○○同日再以電話向被告戊○○要求,除前述一百萬元外,被告伸展公司應先行支付雙方前開價差五十萬元之半數即二十五萬元,日後再由被告台保公司以提供前開標案工、料之方式折抵。

惟仍無法達成合意,仍由被告台保公司得標而未遂。

因認被告戊○○、乙○○、丑○○、丁○○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旨在限制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僅得以法律條文之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之最大界線,凡對人民處以刑事處分者,即有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則之適用。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藉以規範合意圍標之情形,此觀之該條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明。

三、經查:上開「花蓮機場跑道軍方跑滑道燈光系統更新工程」採購案,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在民航局開標,有開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卷㈠第一九0頁、第一九八頁)。

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乙○○、丑○○、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花蓮機場跑道軍方跑滑道燈光系統更新工程」採購案件開標後,自無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可言,要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縱民航局因限期被告丑○○之被告台保公司對於標價何以低於底價之八成,有無降低工程品質之虞提出說明之前,尚未決標,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對被告戊○○、乙○○、丑○○、丁○○亦均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丑○○、丁○○涉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就被告丑○○、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丑○○上開所為,既非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台保公司自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至被告戊○○、乙○○部分,原亦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然依起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吉泰電機)負責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辦理之「桃園市長德里等三十五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承攬,竟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誼電機)人員先前提供技師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及稅捐證明等文件予吉泰電機參與私人採購案之機會,未經長誼電機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文件,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另偽造長誼電機之大小章,再指示不明員工在投標文件之勞務採購報價單上,偽造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之簽名並蓋長誼電機大小章,復指示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二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以此方式冒用長誼電機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開標之正確性、長誼電機及施正雄。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然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辛○○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之工程標的不同,其併案部分利用擔任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與其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係利用擔任亟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之情形,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處另行偵處。

伍、另證人子○○與被告戊○○、乙○○、甲○○就被告戊○○、乙○○、甲○○上開如事實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廠商名標│偽 造 之 投  標 文 件 名  稱│偽    造   署   押│
├──┼────┼──────────────┼─────────┤
│ 一 │正堯公司│投標廠商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黃李進樹簽名各一枚│
│    │        │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    │                  │
├──┼────┼──────────────┼─────────┤
│ 二 │碩傑公司│投標廠商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楊名裕簽名各一枚  │
│    │        │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投│                  │
│    │        │標廠商投標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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