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224,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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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陸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包裝袋伍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隋冠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91年12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1 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已於92年12月3 日期滿,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94年2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15日,該3 日被警查獲時經留置至釋放時之時間)止,在臺北市○○區○○街137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溶於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連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先後於94年2 月3 日15時20分許、同年3 月4 日19時許、同年4 月15日23時20分許及同年6 月1 日10時2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137 號住處、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臺北市○○區○○街與西藏路269 巷口、臺北縣三峽鎮安溪309 巷口,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詳如附表所示),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

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工地廁所內,將海洛因溶於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8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於94年2 月3 日、同年6 月1 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其於94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5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另其於94年7 月17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第33頁、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54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第61 頁)。

又94年3 月4 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7日查扣之海洛因各1 包(分別淨重0.86公克、0.76公克、0.3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94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75 號、同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63 號、同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48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第59頁);

另於94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5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驗餘淨重1.69公克、4.95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60號、同年8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56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偵查卷第76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偵查卷第46頁)。

此外,並有前開毒品、上開毒品包裝袋共5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扣案可資參佐。

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91年12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1 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已於92年12月3 日期滿,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877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2 月3 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惟其餘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與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屢次為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足見其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94年3 月4 日、同年6 月1 日及同年7 月17日查扣之海洛因各1 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青保管字第21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煙保管字第70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391號,分別淨重0.86公克、0.76公克、0.33公克),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5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1764號、同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71號,分別驗餘淨重1.69公克、4.95公克),確分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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