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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現金二萬元(見核退卷第十三頁之刑保字第九四000二七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應認被告甲○○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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