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27,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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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於民國92年1 月間,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0之1號「雲中花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經理人,均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

彼二人身為餐廳之現場負責人員,亦係該餐廳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彼等明知該餐廳2 樓走廊底之逃生窗離地面有35公分,營業時間未上鎖,緩衝卡榫亦已損壞,而店內客人於飲酒後經過該處有自該逃生窗跌落之危險,應予以特別之注意,避免酒客因神智不清而發生意外,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行相關安全措施,致叢義滋於92年1月7日下午8時20 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雲中花餐廳飲酒,於酒後意外自該逃生窗跌落,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己○○、庚○○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及被告庚○○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辛○○、乙○○、陳文龍、戊○○、高樹德、丁○○、甲○○、楊修忠、江元鑾之證述、現場照片53張、履勘現場筆錄、臺北縣政府93年7月12 日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急診病歷影本、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3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庚○○二人,渠等對於92年1 月間分別擔任「雲中花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服務管理職務,及叢義滋於92年1月7日下午8時20 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該餐廳飲酒,於酒後意外自餐廳二樓逃生窗跌落,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均辯稱:叢義滋於抵達餐廳時業已呈現酒醉狀態,而餐廳二樓之逃生窗,設有緊急逃生口之警示牌,並置有日光燈予以照亮,該窗裝置有鋁製卡榫,隨時可依需要而打開該逃生窗逃生,而逃生窗下緣有一鋁製橫桿,該橫桿係為使窗戶能打開透氣支撐使用,橫桿本身並無安全作用,且為求安全,伊等又在逃生窗前之走道上放置二張桌子,而叢義滋墜樓死亡之結果,係因叢義滋酒後個人行為所致,伊等對逃生窗之安全設備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且叢義滋死亡之結果,與該逃生窗之現場狀況亦無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庚○○於92年1 月間分別擔任「雲中花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服務管理職務,而叢義滋於92 年1月7日下午8時20分許,與友人陳文龍等人在該餐廳飲酒,於酒後意外自餐廳二樓逃生窗跌落,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5、25、34頁、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17、18、61、88頁、93 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9、37頁),並與證人陳文龍(見相驗卷第7、8、24、25頁、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19、20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68、74頁)、證人戊○○(見相驗卷第9、10、25頁、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1、22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至69、74頁)、證人辛○○(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15、16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 19、20頁)、證人高樹德(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3、24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69、70 頁)、證人丁○○(見92偵11998號卷第25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 67、70、71頁)、證人甲○○(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6頁、93年調偵第95號卷第67、71、72 頁)、證人楊修忠 (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7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72、73頁)及證人江元鑾之證述經過一致(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28頁、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7、73 至74頁),此外,並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27頁)、急診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28至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33、35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 39至49頁)及驗斷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至61頁),故叢義滋於酒後自被告二人任職之餐廳二樓逃生窗墜落而致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雲中花餐廳」之二樓逃生窗雖已於案發後遭拆除,但由卷附之現場照片53張(見相驗卷第16至21、52至56頁、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30至45 頁),可知該餐廳係一鐵皮加蓋之違章建築物,且二樓所設置之逃生窗係位於走道盡頭,而與一、二樓之上下樓通道係屬相反方向,且該餐廳並於走道上設有逃生方向之指示牌,故該餐廳之消費者客觀上足可明確辨別該逃生窗係於災難時供緊急逃難使用,當無誤認該逃生窗係正常上下樓通道等情,同堪認定。

(三)再查,該逃生窗於案發時之通道狀況,業經證人即「雲中花餐廳」服務生辛○○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是有桌子擋住該逃生窗前,伊看見案發時桌子已被推到較靠冷氣這邊等語綦詳(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叢義滋之友人丁○○證稱:出事後,我們去查看,叢義滋墜樓處之走道與逃生窗間有些桌子,但並未完全擋住,人不用搬東西就可以走過去等語相符(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71頁),並與證人甲○○證稱:有堆些折疊桌子,還有通道可以讓人走等情一致(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72頁),另審酌卷附現場通道照片亦確放置有折疊式桌子(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36 頁),故逃生窗前之通道原放置有桌子阻擋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叢義滋於死亡當日之墜樓經過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業據與叢義滋共同前去消費之前揭證人分別證述詳實,然叢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時之狀況,證人陳文龍已證稱:叢義滋有先在別處吃飯,92年1月7日下午6 時他回辦公室時,身上有酒氣,邀伊一起去「雲中花餐廳」吃飯,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用餐時點菜及750 CC的高梁酒,至少2瓶等語屬實(見93年調偵字第95 號卷第67、68頁),且與證人戊○○、高樹德分別證稱:叢義滋到「雲中花餐廳」時,還未點菜飲酒前,就有酒意等語一致(見93年調偵字第95號卷第68至70頁、相驗卷第25頁),足認叢義滋於抵達「雲中花餐廳」前即已飲酒而有酒意,並於進入該餐廳後續行飲酒,則被告二人辯稱叢義滋於墜樓時已達嚴重酒醉之狀態等語,尚堪採信。

(五)又查,「雲中花餐廳」係設於二樓之公眾場所,且該建築物係以鐵皮所搭建,由卷附照片可知為避免發生火災而致客人無法緊急逃生,乃有逃生窗之設置,則該逃生窗之用途,乃係供緊急災難時所使用之事實,業臻明確。

再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按即逃生窗),且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範圍以內,並應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獲得以進入室內之結構,業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08、109條揭諸甚明,故「雲中花餐廳」之逃生窗之下緣距離二樓樓地板之高度既係35公分,顯係合乎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不得超過80公分之標準,且該逃生窗於叢義滋墜樓時雖未上鎖,及被告二人雖均於偵查中坦承逃生窗下緣之卡榫有所損壞等情,然觀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逃生窗本即以可由建築物外面開啟為原則,否則將於火災發生時無法儘速開啟而延滯逃生,故被告二人未將逃生窗上鎖與未以逃生窗卡榫或橫桿固定該窗,並未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六)末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09條第5款係規定「進口外應設置陽台」,而「雲中花餐廳」二樓逃生窗外雖未設置陽台,然審酌「雲中花餐廳」二樓之通道位置,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該逃生窗為正常通道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亦已於通往該逃生窗之通道上擺放折疊式桌子數張,以阻擋客人誤往該逃生窗移動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92年偵字第11998號卷第35、36 頁),是參酌逃生窗前之通道本非寬敞,又放置有固定式大型冷氣主機及桌子,是叢義滋係將該等桌子移開後自行開啟逃生窗後始行墜樓等情,亦堪認定,而於案發時與叢義滋一同消費之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稱飲酒之包廂內本即設有廁所,故叢義滋亦顯非誤認該逃生窗係廁所而致墜樓,則由上開現場通道之狀況以觀,該餐廳二樓逃生窗外未依法設置陽台,於一般通常狀況下,並不會導致他人於未發生緊急災難時由二樓墜樓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等辯稱叢義滋係因連續飲酒嚴重酒醉,自行搬移通道上之桌子後開啟逃生窗而致墜樓身亡,該酒醉後墜樓死亡結果非其等所能預見,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雲中花餐廳」二樓逃生窗未上鎖或以卡榫與橫桿固定,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由該餐廳二樓之位置及擺設,亦不致使客人誤認該逃生窗係一般通道,且被告等已於逃生窗前之通道放置桌子以阻擋他人靠近開啟,已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而該逃生窗外雖未依法設置陽台,然本件係叢義滋酒醉後,逕自移開前揭桌子並開啟逃生窗而致墜樓死亡,是叢義滋於未遭遇緊急災難時,擅自開啟逃生窗之舉止,於一般通常狀態下,被告等並無預見可能性,且逃生窗外未設置陽台,依客觀標準判斷,亦不致生他人於未遭遇緊急災難時由建築物內部開啟逃生窗而致墜樓之結果,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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