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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二年,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因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路七三之二號二樓「卡娃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卡娃伊公司)店員時,明知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卡娃伊公司僅申辦0000000000號之PHS行動電話門號一支,竟利用其持有乙○○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乙○○同意,於同日冒用乙○○名義另填寫PHS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繼持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致不知情之大眾電信公司發給該門號之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大眾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大眾電信公司受有財物損害。
丙○○取得大眾電信公司核給之SIM卡後,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多次,致大眾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使用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通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迄未繳納,該不詳姓名之人獲有免費使用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致大眾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大眾電信公司向乙○○催討上述積欠款項,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申辦之門號,並非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
㈡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僅申辯一支門號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及反面),而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申辦門號之友人許芳馨亦如是證述(見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一五三頁),再證人甲○即卡娃伊公司負責人亦證稱:「該申請書上所簽署的筆跡就是丙○○的筆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第二支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確有以乙○○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複寫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且以肉眼觀察該二份申請書上「乙○○」署名之筆畫結構顯不相同;
又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均非告訴人之地址等情,亦均足以推認0000000000號門號應非告訴人所申辦。
㈣嗣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大眾電信公司申登,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月均有撥打使用之紀錄,迄今尚餘電信通話使用費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仍未繳清等情,亦有大眾電信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大眾電監九四○○九九四二號函檢附之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及大眾電信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二三頁)附卷足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服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服務申請書後進而持向大眾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加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撥打使用多次,致大眾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予該人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且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使用,取得免費使用通信服務之利益,顯見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二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悔意,但該門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之通信使用費均已繳清,僅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迄未給付,有前開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二三頁),告訴人並未因此繳納該門號費用予大眾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則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未再向告訴人催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為大眾電信公司所撤銷停用,嗣又轉由他人申辦使用中,亦有大眾電信公司函檢附之列印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是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及大眾電信公司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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