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敦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永公司)之負責人,緣
- 二、案經長興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入住宅之犯行及確有指示員工持鐵撬
-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三分許,未
- (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之基地租賃契約
-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拖諉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長興利停車場內之車庫、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條毀損建築
- 四、經查: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
- (二)關於告訴人、中泰賓館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三)徵諸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丙○○供述及裁定內容,被告丙
-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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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敦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永公司)之負責人,緣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與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長興利公司向中泰賓館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長興利公司並在上開部分土地上經營長興利停車場;
惟中泰賓館於上開租約訂定後,為順利完成其都市更新計畫案,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將上開租約內部分土地捐贈回饋予臺北市○○○○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復為履行其與臺北市政府間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而與敦永公司簽訂「整地暨綠化工程合約書」,委請敦永公司就臺北市○○路北側回饋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含長興利停車場坐落之土地)進行整地綠化工程。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三分許,甲○○為履行與中泰賓館間之上開契約,未經長興利公司派駐長興利停車場之現場管理員乙○○之同意,即鳩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長興利停車場之非營業時間(營業時間:七時至二十三時)內侵入長興利停車場(四周設有圍牆、鐵門,內設有收費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建築物),嗣又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乙○○、長興利公司行使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在長興利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內,由甲○○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鐵工,將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與設置於旁之固定鐵管間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未達毀損程度,詳後述),並持鐵撬敲打損壞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使之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長興利公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長興利公司公司行使其營業權利。
二、案經長興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入住宅之犯行及確有指示員工持鐵撬毀損長興利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等情坦承不諱,另就曾指示鐵工將鐵皮焊於鐵門與鐵管間等情亦供陳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長興利公司與中泰賓館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滿,長興利公司與乙○○均無在該停車場上營業之權利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三分許,未經長興利停車場現場管理員即證人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並指示員工持鐵撬毀損停車場內工作間之門鎖,並命鐵工將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長興利公司代理人蔡順雄律師指訴屬實,核與證人即長興利停車場現場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甲○○與一群人進入長興利停車場,他們將鐵門部分用電焊焊死,使之無法開啟,因為伊有去推那個鐵門,發現推不開,另外車庫與車庫中間工作間的門鎖也被破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
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下稱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係向中泰賓館合法承租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土地,並在其上部分土地經營長興利停車場,此亦有告訴人提出基地租賃契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三他字第四○五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是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在其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自有所據;
而長興利停車場之營業時間,係七時至二十三時,事發當日告訴人並無停止營業,亦有營業之意思,惟因被告甲○○之行為,導致其無法營業等情,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上開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以被告甲○○之行為觀之,其將長興利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損毀,並將通往長春路之鐵門以電焊方式焊上鐵皮使之無法開啟,擾亂長興利停車場之管理秩序,並使得本欲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無法進入停放,長興利停車場無法正常營業,嚴重妨害告訴人營業、證人乙○○受僱履行職責之權利,自屬當然。
(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係無效之契約,而告訴人另與中泰賓館間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到期,且經中泰賓館合法終止,故告訴人已無在前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伊自無妨害告訴人、證人乙○○行使營業權利之犯行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提出與中泰賓館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前揭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租期係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屆滿,且於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一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自本租約簽署之日起作廢,並以本租約代之」。
被告甲○○雖另舉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坐落臺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土地為標的,向中泰賓館承租做為停車場之用,租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欲證明告訴人與中泰賓館已無租約存在,然告訴人與中泰賓館就上開二份租約之適用上有不同意見(兩造就系爭停車場所使用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否,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中泰賓館於八十六年間仍有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中泰賓館所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告訴人迄今尚提存租金於法院,因而不論依上開任一租賃契約,在雙方民事爭訟經確定判決之前,告訴人均非無權使用前開停車場用地,中泰賓館並無自力收回之權限。
故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是時已無在中泰賓館所有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欲脫免其罪責,自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拖諉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
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甲○○指示員工毀損工作室門鎖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此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與被告侵入住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履行伊與中泰賓館所訂之整地綠化契約,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進入長興利停車場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指示不詳姓名之鐵工,將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焊死,致使該鐵門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另毀損告訴人設於停車場內之攝影監視器,致其喪失攝影及傳輸影像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係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音光碟片、監視器損壞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鐵門及監視器之犯行,辯稱:長興利公司並非鐵門之所有人,無權提出告訴,另伊在鐵門上焊上鐵皮之行為,亦未使鐵門終局喪失開啟、關閉之效用而造成損壞,且當天伊係為避免外車進入停車場停車,以利施工,始焊上鐵皮於鐵門上,亦無毀損鐵門之故意;
伊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毀損現場之攝影監視器,僅指示工人鬆開監視器旁之變壓器等語。
(三)經查:⒈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該鐵門之外觀並無因焊上鐵皮而遭到破壞,且亦仍如往常一般得以開啟、關閉,並未喪失效用,而系爭鐵門現今仍可以搖控器操控正常開關一節,復為告訴代理人蔡順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係指示鐵工在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與門旁固定鐵管間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並無毀損鐵門等語,自屬可採。
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毀損鐵門之犯行,實有誤會。
⒉關於公訴人起訴毀損監視器部分,被告甲○○辯稱伊僅請工人鬆開監視器旁邊之變壓器,並無毀損監視器等語。
觀諸卷附之攝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至第九一頁),雖可看出原本長興利停車場之七架攝影監視器係正常攝錄中,嗣有男子接近攝影監視器後,攝影監視器之畫面即陸續消失,且可看見有人以手接近攝影監視器,然以上開畫面,並無法確認有人破壞攝影監視器使之喪失效用,蓋監視器畫面之消失,原因容有多端,被告甲○○所稱將攝影監視器旁邊之變壓器鬆開,切斷電源供給之行為,亦可中斷攝影監視器的畫面輸送;
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鏡頭損壞、電線遭剪斷之照片(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欲證明被告甲○○毀損攝影監視器之犯行,然而前述照片中所示之監視攝影器,縱有遭毀損之事實,亦難遽以認定即係被告甲○○本人或指示他人為之。
另證人乙○○證稱:「(在現場有無看到人毀損監視器的鏡頭?)沒有,只是畫面斷訊」(偵二○二○一號卷第三宗第四六頁),「發現監視畫面不見了,有無去看監視器怎麼了?)無」(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乙○○後來有無去看?)後來看到那一票人拿了梯子上去拆卸停車場前面的監視器。」
(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人員接近攝影監視器進行拆卸之動作,亦難認即有毀損破壞攝影監視器之事實。
⒊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毀損長興利停車場鐵門、攝影監視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毀損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長興利停車場內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各均足以避風雨,發揮一定經濟效用)非屬中泰賓館所有之不動產,僅係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點交中泰賓館保管占有之不動產,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僅裁定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地號等土地八筆,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與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未允許中泰賓館將地上物拆除。
竟基於毀損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不動產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雇工將前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間等不動產加以拆除毀壞,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條毀損建築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為履行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協議,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進行整地綠化工程,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之工作物之供詞、證人張俊雄供稱伊受長興利公司負責人陳建榮之委任施做系爭停車場上二面鐵捲門及司機休息間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工作物出資證明之統一發票八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假處分執行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停車場內之工作物(車庫、工作間及司機休息室)係中泰賓館出資興建,本即屬於中泰賓館所有,且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況且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並無有效之租賃契約,告訴人係無權占有中泰賓館土地,身為停車場所有權人之中泰賓館自可將停車場地上物拆除;
此外,伊曾依證人賴鳳珠之指示,翻閱中泰賓館之財產目錄,得知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興建費用曾由告訴人開立發票予中泰賓館,且假處分後,中泰賓館已與告訴人協議,請告訴人搬離所有物品並撤出系爭停車場,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係其所有,故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停車場上之工作物,係中泰賓館所有,伊為進行整地綠化工程而加以拆除自於法無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所拆除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其中司機休息室上方有鐵皮搭建屋頂,周圍有不銹鋼板門壁,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直達臺北市○○路,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復有長興利停車場平面圖及上開工作物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第二宗第九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鄰近之車庫、工作間等,亦係與司機休息室緊連,均供長興利停車場人員內部使用,目的在便於經營、管理長興利停車場,而與該停車場供人停車之其他部分有所區隔遮斷並劃清界限,是就該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綜合觀之,顯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無疑。
又上開建築物係由告訴人所出資建造等情,除有證人張俊雄於偵查時證稱:伊從事鐵工十五年,八十八年間擔任信鈞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曾於八十八年間受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建榮之委任至中泰賓館旁邊的停車場施作長興利停車場平面圖(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右下角所示之司機休息間鐵皮屋及該屋之鐵捲門,是從空地上開始蓋,發票係以信鈞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八十四年間伊亦有受僱施作停車場靠近長春路的二個車庫鐵捲門,發票係雪達捲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雪達公司)開立,由雪達公司付伊薪資,雪達公司再跟業主請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下稱偵一一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尚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數紙附卷可證(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九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是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丙○○指示拆除之長興利停車場上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獨立建築物,自有所據。
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所有,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欲實其說,然查,被告丙○○所提出之三張發票,開立時間均在八十年間,發票之項目分別為組合房屋之設計、車場整地之設計、電動後門一個,此見上開發票記載即明(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尚難直接確認即係被告丙○○所拆除、位於長興利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及司機休息室;
佐以證人張俊雄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施作司機休息室時,係從空地上開始施作等語,益徵遭被告丙○○拆除之司機休息室,絕非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組合房屋之設計」之範圍;
又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查過中泰賓館會計帳冊有關固定資產項下,並沒有本案平面圖的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興建憑證,也沒有在累計折舊項下看見有關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折舊費用等語(見偵一一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顯見上開遭拆除之建築物,應非中泰賓館所出資興建。
至於中泰賓館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四)總發字第九四一一○一號函所檢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及統一發票(與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亦無法證明上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所有,是被告丙○○抗辯上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所有,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無足取。
(二)關於告訴人、中泰賓館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等土地(包含長興利停車場所使用土地在內)之假處分聲請及拆除停車場上建築物之緣由、經過,證人莊秀銘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九十三年六月底後,幫中泰賓館申請假處分後,中泰賓館是否有人向你請教在法院點交後,可否處理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中泰賓館董事長特助,賴鳳珠小姐有向我請教過。」
、「(當時你如何向賴小姐說明?)我回答她說,依據法院假處分,法院已經解除了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的占有、使用、收益,所以你們可以使用收益。」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申請假處分目的?)因為中泰賓館整個財務都有困難,需要有個更新案來發揮土地利用,所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土地更新案,更新案有條件需要回饋贈與部分土地給臺北市政府。」
、「(本件停車場的地,是否在回饋範圍內?)是其中一部分。
詳細我沒辦法明確說明。
停車場內有一部分土地係在回饋範圍內。」
、「(當初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用意?)應該是收回土地。
假處分,也可以解除該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回復所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土地上面工作物所有權,雙方是否有爭執?)當初申請時,沒有這些問題,包括法院法官到現場去執行假處分時,長興利也沒有提到這些問題。」
、「(你當時有無想到這些東西都是中泰賓館?)我當時沒有考慮到這些,因為我以為這些當然都是他的。
我們沒有去考慮也沒有去討論這些。」
、「(賴小姐沒有問你,是否可以剷除?)賴小姐有問我,上面的舊房舍,是否可以剷除?我說若是中泰賓館的,就可以。」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
另證人即中泰賓館董事長特別助理賴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泰賓館有無委請證人莊秀銘律師去申請假處分?)有,九十三年六月份時,因為有臺北市政府要做都市計畫變更,公司有土地要回饋給臺北市政府,所以要做整地綠化工程,那塊地,其中有四百五十坪租賃給長興利公司,租約到八十五年就終止,我們要將四百五十坪以及附近的土地大約壹仟多坪的土地回饋給北市府,整地綠化為公園,所以有請證人莊秀銘律師去申請假處分。」
、「(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點交給中泰賓館後,你有無去請教證人莊秀銘律師,有關於停車場上面工作物的意見?)我有問證人莊秀銘律師上面的工作物,我可否拆除,因為整地綠化工程,一定要拆除,證人莊秀銘律師表示只要係屬於中泰賓館的,就可以拆除。」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你認為存在在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係屬於何人的?)我告知財務部總監丙○○先生說我請教過律師,律師告知我只要係帳面上屬於中泰賓館資產所有物,就可以拆除,所以我請丙○○去查,上面房舍,是否屬於中泰賓館,若是,則可以拆除。」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查的結果為何?)丙○○因為九十二年才來的,所以丙○○根據存檔紀錄去查,這部分是他們財務部門去處理了。」
、「(你有將請教過證人莊秀銘律師的意見轉告給丙○○?)是。
我有告知丙○○只要屬於中泰賓館的資產就可以拆除。」
、「(丙○○何時去查停車場上面的工作物係屬何人的?你是否確實知道?)丙○○有去查,因為丙○○有去拿財產目錄,大約九十三年七月左右,但是沒有拿給我看。」
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
被告丙○○則供陳:「(賴小姐要你去查帳,查結果?)查結果係帳上確實是有,因為係由長興利公司請求中泰賓館支付款項。」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
又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告訴人用以經營長興利停車場之土地,曾先後訂立二個租賃契約,一為在八十年七月一日,由告訴人向中泰賓館承租坐落臺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長春路路邊面積約四百五十坪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租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土地租賃契約),另一係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由告訴人向中泰賓館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地號(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基地租賃契約),因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對於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告訴人得否有權利繼續使用長興利停車場之坐落土地等有所爭執,故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中泰賓館所為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一七號裁定准許之,裁定內容為:「聲請人(即中泰賓館)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仟萬元後,相對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及三六三之五、三六三之七、三六三之八地號等土地八筆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嗣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會同告訴人、中泰賓館雙方代理人在長興利停車場進行點交,告訴人並將所屬物品搬離停車場;
另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則遭到駁回等情,有基地租賃契約(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土地租賃契約(偵二○二○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前揭裁定(見偵二○二○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假處分執行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等件在卷可憑。
(三)徵諸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丙○○供述及裁定內容,被告丙○○曾依證人賴鳳珠之指示查閱中泰賓館之財產目錄及內部資料,依該財產目錄中所示之停車場大門工程、後停車場整地工程、自動鐵門項目,及以告訴人為營業人名義開立予中泰賓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參以長興利停車場上除上開建築物外,並無其他建物,且告訴人係向中泰賓館承租而經營長興利停車場,而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法院執行點交時,告訴人已將所屬物品搬離停車場等情,確足以讓被告丙○○誤認為長興利停車場上所存之建築物係中泰賓館出資而屬中泰賓館所有,而得由伊代表中泰賓館自由處分。
且當時被告丙○○尚未能看見本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有關系爭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為告訴人所出資興建之證明,僅得憑藉其當時所能蒐集、了解之資料及情狀作為判斷依據,是其自無從確認系爭建築物屬於告訴人所有。
雖被告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查過中泰賓館會計帳冊有關固定資產項下,並沒有本案平面圖的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興建憑證,也沒有在累計折舊項下看見有關工作間及車庫、休息間的折舊費用等語,惟檢察官為上開訊問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此參訊問筆錄即明(見偵一一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前揭被告丙○○之供述中,亦未見記載被告丙○○確認中泰賓館會計帳冊之時間,則被告丙○○應係在本案糾紛發生後,因蒐集證據之故,再次翻閱手中現存資料,惟仍無資料得佐證系爭建築物屬於中泰賓館所有,始有上開供述,然此尚無法反證被告丙○○在九十三年七月間即明確知悉系爭建築物屬於告訴人所有,而仍執意拆除毀損之。
再者,中泰賓館向本院聲請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係在於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整地及綠化後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使用,此參前揭證人莊秀銘律師、賴鳳珠所為證述及裁定內容即明,而法院既已裁定禁止告訴人對上開八筆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復駁回告訴人以中泰賓館為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且證人賴鳳珠就相關意見請教證人莊秀銘律師時,莊秀銘律師係告知中泰賓館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方所存之建物若係中泰賓館所有,即可予以拆除,則在被告丙○○主觀認知上,伊為了履行與臺北市政府之協議及在長興利停車場坐落之土地上進行整地綠化工程之需要,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屬於中泰賓館所有之建築物,亦屬合理合法。
從而,客觀上被告丙○○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派員拆除長興利停車場上之車庫、工作間、司機休息室等建築物,然而其係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於中泰賓館所有,始為上開行為,故其違法性之認識容有錯誤,而其錯誤,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因而阻卻故意,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屬民事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實難以刑法上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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