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296,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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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94年度藍保管字第1224號)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0、12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藉此籌集生活之資,賴以維生,且辰○○,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供上述搶奪時所用,且其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搶奪自辛○○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持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以不正方法輸入辛○○設定之密碼,由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逞,又辰○○搶奪所得之物,除現金外均丟棄於華江橋下逸失,所竊取戊○○所有車號GHV-696 號機車亦因無油可用而丟棄臺北市○○○路○ 段59巷內,經警在該機車上採集指紋發覺辰○○涉案,另嗣於94年5月5日20時30分許,辰○○騎乘竊得之車號IMD-21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以及辰○○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搶奪等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被告否認其為常業犯,辯稱:伊係因為要購買毒品施用而犯案,並非常業犯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10次搶奪、2 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癸○○、丑○○、寅○○、壬○○、甲○○、戊○○、辛○○、丙○○、卯○○、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243、244、136、137、180、181、188、190、306、307、134、135、245、246、37、38、41、42、48、49、55、56、60、61頁),被害人乙○○、癸○○、丑○○、寅○○、甲○○部分,並分別有犯罪現場照片共9 幀(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49 、138、176、177、140、104、141頁);

被害人戊○○部分,並有GHA-696 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分別見同上偵卷第34、289至292、39、40頁);

被害人李春美部分,並有被告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盜領存款之翻拍照片(分別見同上偵卷第46、47、109 頁);

被害人丙○○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GHA-696機車照片8幀(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80至292頁);

被害人卯○○部分,並有IMD-210 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分別見同上偵卷第36、57至59頁);

被害人子○○部分,並有遭搶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見同上偵卷第35、62頁)附卷可憑。

堪認附表一所載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伊有固定工作,搶來的錢是花費在購買毒品上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多次陳稱:因缺錢花用才行搶,搶來的錢是用在吃飯、毒品等上(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7、29、131、175、240 頁),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短期內密集犯案,足見被告搶得之金錢,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之一,堪認被告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係以犯搶奪罪為常業,亦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搶奪、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機車,「阿忠」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機車後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持搶得之金融卡盜領提款機內款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搶奪、竊盜及詐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在未及五月之短期間內陸續犯多次搶奪犯行,且以竊取機車遂行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機車鑰匙1 支(94年度藍保管字第1224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嫌等語。

惟查:㈠被告始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且被害人陳香穎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假裝要向伊買早餐,接著另一人拿出尖刀將伊放在櫃臺內的皮包奪走,並以尖刀指向伊說不要出聲,然後跳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起逃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一人騎乘機車載被告即後座的人到伊早餐店,騎乘機車的人先向伊買三個漢堡,接著對伊說漢堡肉太小要加三塊肉,伊就彎腰拿肉,被告就從櫃臺旁趁機衝進來,打開抽屜拿走皮包,伊大喊搶劫,被告還拿出尖刀叫伊不要出聲,然後被告坐上機車後座一起逃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4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騎機車之人停在伊門口沒有熄火,被告跟伊說要三個漢堡,伊在煎漢堡時,被告去拿飲料引開我的視線,漢堡煎好時,被告說肉太少,要再多放三塊,伊在放肉時,被告就衝進來把伊皮包搶去,跑出去以後,我在外面喊搶劫,被告叫伊說不要喊,並拿出刀子,就騎機車和另一個人跑了,被告是買早餐及搶錢的人,與騎車把風者是不同一人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

由上觀之,被告對於何人下手行搶、何人假裝買早餐、何人騎乘機車等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能採信,且此部分除被害人陳香穎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然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同時在場並具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行搶之人的臉,伊覺得不是被告,搶伊的嫌犯較年輕,且印象中前面有頭髮(被告則無)等語,並且具結證稱:當天被搶1,300 元、手機及證件,行搶之人是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上衣是POLO衫、整件是粉黃色,有淺藍色橫條紋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偵卷第308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穿土灰色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搶得之皮包內有2,000元與一些證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8頁,94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1頁),是二人所陳述當天犯罪情節並不盡相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犯行,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沒有正面看到行搶之人的臉部,只有看到背面,伊皆是以被告背面指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第52、253、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背面體型相同者不寡,尚無法以背面體型相同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己○○遭搶時是徒步行走在路上,與被告所陳是以騎腳踏車之婦人為行搶對象不同,況此部分除被害人己○○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述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常業搶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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