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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二三巷三十五弄九號一樓住處內及臺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百四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四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七頁)。
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淨重為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六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因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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