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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戊○○、庚○○、丁○○、己○○、乙○○、辛○○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丙○○、戊○○、庚○○、丁○○、己○○、乙○○、辛○○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二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丙○○、戊○○、庚○○、丁○○、己○○、乙○○、辛○○即遭釋放。
二、茲因被告丙○○、戊○○、庚○○、丁○○、己○○、乙○○、辛○○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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