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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沒收部分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七一巷二弄二號四樓居住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五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卷第五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七、二五、二六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刑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案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亦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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