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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期滿而執行戒治完畢。
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月1日出監。
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3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為警於94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144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始知上情。
詎甲○○於同日經檢察官飭回後,復未悔悟,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日在上址文山區○○路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次日即94 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12巷口查獲,並另扣得其持有預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而悉此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毒偵字第2515號偵查卷第42頁)、94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0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為警查扣之白粉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同年9月2日為警查扣之白粉淨重零點一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參(9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22頁參照),並有前開二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各零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期滿而執行戒治完畢,此有各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9月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說明。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屢經觀察勒戒、戒治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94年8月26日及94年9月2日各查獲一包,淨重均各為零點一公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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