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367,2006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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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人士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辛○○因與其母爭吵,時常夜宿車上,為避免遇警臨檢而被查獲,遂於九十四年四月某日,前往友人甲○○(業已審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將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交付甲○○代為保管藏放,甲○○於收受辛○○所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保管藏放在其前開租屋處內,復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時,將之移至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九號五樓住處內藏放。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六九號五樓甲○○住處,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四顆(子彈四顆業於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擊發,均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分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經查:(一)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己○○、子○○及丙○○(均已審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固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共同被告己○○、子○○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己○○、子○○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庚○○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被告辛○○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任何槍彈交給甲○○,也沒有看過前開槍彈云云。

經查:(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標記均已遭磨滅,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改造手槍一支、制式顆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應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在伊住處扣案之手槍是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交給伊的。

辛○○來找伊時說他跟母親吵架,都睡在車上,有一支槍要寄放在伊這邊,伊一開始不願意,後來辛○○說都是好幾年的朋友,伊才答應他把手槍拿來伊這邊寄放幾天,過了幾天伊有取回去,但他又拿過來三重放,那時伊跟戊○○在一起,伊先把該槍放在三重,五月初伊搬到板橋,就連槍也一起帶過去,因為伊當時聯絡不到辛○○等語明確,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偵查時既自承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認識五年,彼此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業已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衡諸常情,共同被告甲○○並無羅織構陷被告辛○○入罪之必要,是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結證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被告辛○○委託其藏放一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故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本案被告辛○○自不詳人士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不詳人士有委託被告辛○○代為保管之意,故被告辛○○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係構成「持有」而非「寄藏」罪。

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後態度不佳,惟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SIG 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被告庚○○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丑○○(業已審結)曾於七十七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之成員,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脫離竹聯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共同被告丑○○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且升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一職,共同被告己○○(業已審結)則於九十二年間經由共同被告甲○○之引介認識共同被告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共同被告丑○○表示:其等中壢有人,可在中壢成立虎堂中壢分會等語,首謀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並召集共同被告卯○○、寅○○、壬○○、丁○○、乙○○、巳○○、子○○(均已審結)及辰○○(另行審結)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桃園中壢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堂中壢會之設立儀式,席間並推舉共同被告卯○○、寅○○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下轄被告壬○○、丁○○、乙○○、辰○○、巳○○及子○○等人,而共同被告癸○○(業已審結)、被告庚○○則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加入虎壢會,渠等係由各該分會輪舉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而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庚○○係竹聯幫虎堂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稽。

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子○○及丙○○之供述為其論據。

經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只是常跟他們一起喝酒,並沒有參加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分別供稱:伊認識庚○○,庚○○作伊的油漆工作,後來去市場工作,很少跟伊接觸,伊真的不知道其有無加入竹聯幫虎堂虎壢會等語,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庚○○確實為竹聯幫虎堂虎壢會成員。

再者,共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詢時、同年月十日偵查時固分別供稱:庚○○是竹聯幫虎堂虎壢會成員,並沒有參與虎壢會成立聚會,但後來有加入等語;

共同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亦供稱:庚○○是虎壢會幹部等語。

惟共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即改稱:庚○○於成立虎壢會聚餐時沒有去,也沒有說要加入我們,也很少聯絡等語;

共同被告巳○○、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明確供稱:庚○○不是中壢會成員等語,則被告庚○○是否確實為竹聯幫虎堂虎壢會成員,顯有疑義。

況且,被告庚○○是何時加入竹聯幫虎堂虎壢會?其地點、方式、參與人員為何?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縱使被告庚○○時常與竹聯幫虎堂成員一起吃飯喝酒,並不代表被告庚○○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本院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己○○、子○○上開證言,遽認被告庚○○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此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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