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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94、19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6、6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編號八所示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3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51 巷9弄4號之住處,或以注射針筒注射,或以捲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警詢後所採之尿液,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同年9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7-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退毒偵字第2129號卷第2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3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時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治不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94年4月23日被逮捕釋放後至95年2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部分犯行已經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94、19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6、6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且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於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擴張犯罪事實,而本院亦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數次於查獲經交保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臺、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2個、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分裝袋30個、編號8所示之殘渣袋5 個,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針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毒品 │ 備 註 │
│ │ │ │ 及器具 │(起訴或併│
│ │ │ │ │ 辦案號)│
├──┼─────┼─────┼─────┼─────┤
│ 1 │94年4月23 │臺北縣新店│安非他命1 │94年度毒偵│
│ │日凌晨0時 │市○○路3 │包(毛重:│字第2641號│
│ │30分許 │段800號五 │33.9公克,│起訴 │
│ │ │城加油站前│驗餘淨重:│ │
│ │ │ │31.27 公克│ │
│ │ │ │)、空夾鏈│ │
│ │ │ │袋91個、分│ │
│ │ │ │裝塑膠管 2│ │
│ │ │ │支、電子磅│ │
│ │ │ │秤1臺 │ │
├──┼─────┼─────┼─────┼─────┤
│ 2 │94年4月23 │臺北縣中和│安非他命1 │94年度毒偵│
│ │日凌晨3時 │市○○路 │包(毛重:│字第2641號│
│ │25分許 │151巷9弄4 │1.1 公克,│起訴 │
│ │ │號1樓 │驗餘淨重:│ │
│ │ │ │0.7公克) │ │
├──┼─────┼─────┼─────┼─────┤
│ 3 │94年7月14 │臺北縣中和│海洛因2 小│臺灣板橋地│
│ │日上午10時│市○○路 │包(毛重:│方法院檢察│
│ │許 │190號25樓 │2.9 公克,│署94年度核│
│ │ │之8 │淨重:2.51│退毒偵字第│
│ │ │ │公克)、注│1894、1903│
│ │ │ │射針筒4 支│號另案起訴│
│ │ │ │、分裝杓 2│(已經臺灣│
│ │ │ │支、電子磅│板橋地方法│
│ │ │ │秤1 臺、吸│院94年度訴│
│ │ │ │食器1 組、│字第2268號│
│ │ │ │酒精燈1 組│認與本件有│
│ │ │ │ │裁判上一罪│
│ │ │ │ │之關係,而│
│ │ │ │ │判決公訴不│
│ │ │ │ │受理在案)│
├──┼─────┼─────┼─────┼─────┤
│ 4 │94年7月14 │臺北縣中和│無 │臺灣板橋地│
│ │日下午7時 │市○○路 │ │方法院檢察│
│ │許 │151巷9弄4 │ │署94年度核│
│ │ │號 │ │退毒偵字第│
│ │ │ │ │1894、1903│
│ │ │ │ │號另案起訴│
├──┼─────┼─────┼─────┼─────┤
│ 5 │94年7月26 │臺北縣中和│安非他命殘│臺灣板橋地│
│ │日下午7時 │市○○路 │渣袋2袋 │方法院檢察│
│ │許 │151巷9弄4 │ │署94年度核│
│ │ │號 │ │退毒偵字第│
│ │ │ │ │1894、1903│
│ │ │ │ │號移送併辦│
├──┼─────┼─────┼─────┼─────┤
│ 6 │94年8月23 │臺北縣中和│海洛因1 包│臺灣板橋地│
│ │日上午2時 │市○○路 │(毛重2.2 │方法院檢察│
│ │20 分許 │190號25樓 │:公克,淨│署95年度毒│
│ │ │之8 │重:1.8 公│偵字第646 │
│ │ │ │克)、安非│號、647號 │
│ │ │ │他命7 包(│移送併辦 │
│ │ │ │毛重:13.9│ │
│ │ │ │公克,淨重│ │
│ │ │ │:12.3公克│ │
│ │ │ │)、安非他│ │
│ │ │ │命分裝袋30│ │
│ │ │ │個 │ │
├──┼─────┼─────┼─────┼─────┤
│ 7 │94年8月25 │臺北縣中和│海洛因1 包│臺灣板橋地│
│ │日中午11時│市○○路 │(毛重1.96│方法院檢察│
│ │40分許 │240巷口 │:公克,淨│署95年度毒│
│ │ │ │重:1.85公│偵字第646 │
│ │ │ │克) │號、647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8 │95年1月17 │臺北縣中和│注射針筒5 │臺灣板橋地│
│ │日下午8時 │市○○路 │支、殘渣袋│方法院檢察│
│ │20分許 │151巷9弄4 │5個 │署95年度毒│
│ │ │號 │ │偵字第1291│
│ │ │ │ │號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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