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41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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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湯博程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湯博程,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更名為丁○○)係丙○○之子。

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搬離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五四巷二十三弄一樓住處時,不慎遺失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領得、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丁○○於前去幫忙搬家時,見該紙空白支票遺留於丙○○上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丙○○因遍尋該支票無著,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搬家遺失」為由,將前述支票掛失止付。

詎丁○○未經丙○○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先盜蓋丙○○另枚與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印鑑不符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24日」、及票面金額「貳拾陸萬元整」暨「受款人乙○○」等事項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五樓,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當時「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乙○○,作為清償丁○○積欠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世貿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收支餘款,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支票。

嗣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前開支票,因「空白掛失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十四頁背面、五五頁背面、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七至九、十至十二、三一、三二、四六頁),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0四0九號函文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TB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丙○○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就世貿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積欠款項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丙○○亦於甲○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甲○卷第十四頁背面、五六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坦然悔悟,復衡諸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且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過鉅,客觀上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係為解決管理委員會之款項紛爭、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與丙○○及乙○○分別有父子及鄰居關係、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甲○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甲○認其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日起算一年。

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犯罪即行成立並既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拾獲丙○○因搬家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一紙,被告將該支票以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時,其侵占遺失物之罪行即已成立並既遂,惟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由告訴人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由該署分案為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而實施偵查,業據甲○核閱該偵查卷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戳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一頁),而自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既遂以迄開始實施偵查期間,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依法不能開始偵查之情事,故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侵占遺失物部分本應諭知免訴,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甲○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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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帳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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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000000000 │TB0000000 │93年12月24日│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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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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