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四四三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叁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存摺壹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均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負責處理客戶存款、取款、開戶、變更印鑑、申請核發存摺等各項臨櫃業務。
其因承辦公文之機會,得悉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隸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遭法院查封扣押,且該帳戶內僅有餘額新台幣(下同)15元,因認國強大公司可能不會再使用該帳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三巷八之一號住處附近,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強大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學德之印鑑章後,持之蓋印在空白之印鑑卡上,並偽簽林學德之署名於其上,並將前揭虛偽之印鑑卡及簽名資料以電腦拍攝、輸入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電腦系統內,而將國強大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檔存資料、印文予以變更。
且其明知國強大公司並未申請新領存摺,卻利用業務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印章之機會,盜用國泰世華銀行製作存摺所用之印章,蓋印在其業務上掌有之空白存摺上,並登載國強大公司之戶名等資料,而取得新發之國強大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強大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得悉該分行客戶李德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鉅額存款,且甚少動用,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德義之印章一枚,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上述偽造之印章,冒用李德義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分別為1587萬6321元、3589萬7126元、2798萬2147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張,除蓋用偽刻之李德義印文外,並利用工作上之機會,盜用同分行領組陳雅娟及客服專員林青賢之經辦印章,蓋用於前揭取款憑條上;
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分別為3543萬9200元、2726萬2547元、1705萬3847元之存款存入憑條三張,再盜用該分行客服專員林青賢、陳泳鳳之經辦印章蓋於其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工作機會上得知之陳雅娟、陳泳鳳電腦密碼,以不正方法輸入各該行員使用之電腦內,(所涉入侵他人電腦罪未經告訴),並將前揭虛偽取款、存款之資料輸入電腦,接續製作前述二帳戶內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自前揭李德義之帳戶取得7975萬5594元之存款,並將前揭款項轉入甲○○所掌控之國強大帳戶,均足生損害於李德義、國強大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再利用不知情之江錦村、周秋萍、張美華,將前揭存入國強大公司之款項,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偽刻之國強大公司及負責人林學德印章於其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各分行行員行使,致使各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款項或同意匯款至呂家慧所指定之帳戶,而呂家慧再持前述新領之國強大公司存摺,將上述不實之存提資料,列印登載於該存摺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德義、國強大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惟呂家慧提領部分款項後,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回存7000萬元至國強大公司前揭帳戶。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江錦村、張美華依甲○○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轉帳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洗錢防制中心(下稱市調處)察覺有異,通知該行行員拒絕轉帳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再經市調處通知張美華到案說明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呂家慧。
而國泰世華銀行因呂家慧回存部分金額,以及市調處發現後通知該行停止前揭帳戶之提領匯款行為,故該行實際上之財產損失為2573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慧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李德義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未交予他人使用,而扣案之李德義帳戶取款憑條,其上之印鑑章均與李德義原留之印鑑章不同等情,已據李德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再國強大公司確於原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該帳號即改隸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國強大公司在八十九年間已經破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便無款項進出,而國強大公司之負責人從未授權第三人使用該帳戶,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林學德長年在國外,不可能授權他人變更印鑑乙節,並據國強大公司副董事長廖祥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一九八號卷第六至九頁)。
而國強大公司未經其負責人申請,即變更印鑑章及負責人簽名,變更之手續與正常程序不符,亦無印鑑卡紙本存檔,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經理夏國賢於警詢時指陳詳盡(同上他字卷第十至十五頁)。
其次,被告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周秋萍、舅舅江錦村辦理事實欄所載各該款項之存、提、匯款事宜,江錦村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美華以其開設之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帳戶,為部分存、提、匯款手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江錦村陪同張美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欲自國強大公司前開帳戶匯出款項時,遭市調處察覺有異,通知該行行員扣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摺二本等情,復經江錦村、周秋萍、張美華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甚明(同上他字卷第四八至五四、六十至六五、七八至八四、一一0至一一四頁)。
又李德義與國強大公司上開帳戶就事實欄所述款項之存款、提款及轉帳傳票,係他人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行員林青賢、陳雅娟、陳泳鳳等人之經辦章所為,並輸入陳雅娟、陳泳鳳之電腦密碼使用陳雅娟、陳泳鳳之電腦製作相關傳票,分據林青賢、陳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卷第二七至二八、五十至五一、六一至六二)。
此外,復有李德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李德義上開帳戶之真正印鑑章印文一枚、開戶印鑑卡一張、該帳戶取款憑條三張、國強大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強大公司上開帳戶原留之印鑑卡各一紙、真正之印鑑章兩枚、該張戶經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後拍攝存入電腦內之電腦列印資料一份、該帳戶存款憑條三張、該帳戶取款憑條十張、以台灣銀行支票回存國強大公司之存入憑條一張(金額為7000萬元)、自「國強大公司」上開帳戶匯出款項之匯款單一張,甲○○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十三紙、自國強大公司匯款至誼昌公司或張美華帳戶之匯款單四張、誼昌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兩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九、三十至三六、四九、五三、一0二、一0八、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一九、一四0至一四四、一四七至一五四、一六六至一七一、一八二至一八七)。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五本、提款卡三張及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末查,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告前述犯行,實際所受之財產損失為2573萬元,有該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95)國世台北字第295號函一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三一頁)。
而被告前述偽造李德義、國強大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學德印章,用以盜領李德義帳戶內存款,並將該存款存入國強大公司帳戶後再陸續提領匯出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李德義、國強大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亦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明確。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印鑑卡係存戶用來表示日後取款時,若取款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之相符,即屬有權提領人之意思,係屬私文書,故被告呂家慧將偽刻之「國強大公司、林學德」印鑑章蓋在空白印鑑卡上後,拍攝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之電腦系統內,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
又存摺係以銀行之名義所製作,有權記載之人為銀行,用以表彰存戶之存提名細,故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從新核發國強大公司帳戶之存摺一本,嗣後並持以向其他銀行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以不正方式將李德義、國強大公司帳戶內虛偽之存、提款紀錄輸入電腦,而製作前述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
再被告偽刻「李德義」印章後,分別以「國強大公司、林學德」、「李德義」之名義,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各項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並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或同意匯款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偽刻「國強大公司、林學德」與「李德義」印章、偽簽「林學德」署名之行為,以及盜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存摺章、盜蓋同事「林青賢」、「陳雅娟」、「陳泳鳳」經辦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國強大公司、林學德」與「李德義」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江錦村、周秋萍、張美華代其至銀行領款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行為,則屬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再被告將偽刻之「國強大公司、林學德」印鑑章蓋印在空白之印鑑卡上,並偽簽林學德之署名後,旋即將前揭虛偽之印鑑卡及簽名資料以電腦拍攝、輸入於國泰世華銀行電腦系統內,而變更國強大公司之印鑑資料之前後行為,與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僅係漏引上開法條而已,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將近十年,於案發前均無侵占銀行款項或盜領客戶存款之惡行,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心起貪念始犯下本案,再被告盜領之金額頗高,惟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提出和解方案予國泰世華銀行尋求和解,但該行認為與其受損情形尚有差距,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律師函及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三一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考量被告盜領之金額高達7975萬元,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但被告盜領上開金額後,並未一次全數領出,且於領出部分款項後,尚回存7000萬元至國強大公司帳戶,致國泰世華銀行最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573萬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而本院前所諭知之刑,已可罰當其責,併此說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存款、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或江錦村、周秋萍、張美華持以向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印鑑卡及電磁紀錄,本屬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三十二枚(見應沒收物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文書及電磁紀錄則不予沒收。
又附表三所示之「國強大公司」、「林學德」、「李德義」印章三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國強大公司存摺一本,係被告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之名義所製發,而供己登載存、提明細所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張美華或誼昌電器公司存摺五本、提款卡三張,以及張美華及誼昌電器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張美華所有之物,且上開印章亦非偽造之印章,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物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其上偽造之「李德義」印│
│ │年八月三十日之「李德義」帳│文三枚 │
│ │戶取款憑條三張(金額分別為│ │
│ │1587萬6321、3589萬7126、 │ │
│ │2798萬2147元)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其上偽造之「國強大公司│
│ │年八月三十日之「國強大公司│」印文三枚 │
│ │」帳戶存款存入憑條三張(金│ │
│ │額分別為3543萬9200、2726萬│ │
│ │2547、1705萬3847元)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其上偽造之「國強大公司│
│ │年八月三十日之「國強大公司│」、「林學德」印文各一│
│ │」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額為│枚 │
│ │55萬元) │ │
├──┼─────────────┼───────────┤
│四 │國強大公司變更印鑑章之印鑑│印鑑卡上偽造之「國強大│
│ │卡一紙及拍攝該印鑑卡後存入│公司、林學德印鑑章」印│
│ │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文各一枚、「林學德」簽│
│ │ │名一枚及電磁紀錄內偽造│
│ │ │之「國強大公司、林學德│
│ │ │」印文各一枚及「林學德│
│ │ │」簽名一枚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其上偽造之「國強大公司│
│ │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國強大公│」、「林學德」印文各一│
│ │司」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額│枚 │
│ │為70萬元) │ │
├──┼─────────────┼───────────┤
│六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九月二日之「國強大公司」│ │
│ │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額為18│ │
│ │萬元) │ │
├──┼─────────────┼───────────┤
│七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九月二日之「國強大公司」│ │
│ │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額為90│ │
│ │萬元) │ │
├──┼─────────────┼───────────┤
│八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九月六日之「國強大公司」│ │
│ │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額為70│ │
│ │00萬元) │ │
├──┼─────────────┼───────────┤
│九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國強大│ │
│ │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 │
│ │額為95萬元) │ │
├──┼─────────────┼───────────┤
│十 │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國強大│ │
│ │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 │
│ │額95萬元) │ │
├──┼─────────────┼───────────┤
│十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十二月十五日「國強大公司│ │
│ │」帳戶之取款憑條一張(金額│ │
│ │550萬元) │ │
├──┼─────────────┼───────────┤
│十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國強大│ │
│ │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 │
│ │額2000萬元) │ │
├──┼─────────────┼───────────┤
│十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三│同上 │
│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國強大│ │
│ │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一張(金│ │
│ │額540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一 │國強大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一、係呂家慧自行│
│ │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製作核發 │
│ │)之存摺一本 │二、張美華於九十│
│ │ │ 三年十二月二│
│ │ │ 十四日至國泰│
│ │ │ 世華銀行館前│
│ │ │ 分行轉帳時,│
│ │ │ 遭行員扣留而│
│ │ │ 遺留在該處。│
│ │ │三、該存摺上並無│
│ │ │ 「國強大公司│
│ │ │ 」、「林學德│
│ │ │ 」之印文。 │
├──┼─────────────┼────────┤
│二 │張美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查扣情形同上。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
│ │存摺一本 │ │
├──┼─────────────┼────────┤
│三 │誼昌電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張美華於九十三年│
│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17091│十二月二十九日交│
│ │09992)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 │付市調處扣案 │
│ │一張 │ │
├──┼─────────────┼────────┤
│四 │誼昌電器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同上 │
│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
│ │)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 │
├──┼─────────────┼────────┤
│五 │張美華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
│ │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 │
├──┼─────────────┼────────┤
│六 │張美華之私章及誼昌電器公司│同上 │
│ │之私章各一枚 │ │
└──┴─────────────┴────────┘
附表三:「國強大公司」、「林學德」、「李德義」印章共叁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