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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予更正補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係類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述說明,自應予更正補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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