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45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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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受名為「志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藏放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十七顆(除其中一顆係不發彈無殺傷力外,其餘經鑑驗均具殺傷力),並自該日起非法寄藏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甲○○與友人戊○○(起訴書均誤載為蔡「效」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五號六樓「中國城舞廳」飲酒,並於清晨五時許結束消費離去,惟甲○○復於六時許接獲中國城舞廳經理乙○○(綽號「龍一」)之電話求援,表示在舞廳內與客人發生不快,要求甲○○前去協助處理等語。

甲○○獲悉後先以電話聯絡戊○○駕車前來搭載,嗣並攜帶裝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十七顆之黑色手提包一個,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5─7510號自小客車,於清晨七時許返抵中國城舞廳,甲○○於上樓前並先將該手提包交予尚不知內裝有槍、彈之戊○○,二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

嗣抵達六樓舞廳後,甲○○、戊○○二人即於V9包廂內等候,待乙○○進入包廂後,甲○○除出示部分槍、彈予乙○○及戊○○觀看外,並將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三十八顆之手提包交付戊○○示意其先行離開下樓;

戊○○於包廂內見甲○○出示槍枝,已知悉手提包內尚裝有其餘槍、彈之事實,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加拒絕,仍依甲○○指示將該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攜出包廂而非法持有,旋搭乘電梯下至一樓,在前揭T5─751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休息等候,並將該手提包置於副駕駛座之座椅下。

惟甲○○先前在包廂內出示槍枝之舉,已遭中國城舞廳服務生丙○○自外透過包廂玻璃窗看見察覺,並前往辦公室告稱有客人於V9包廂內出示槍枝、恐欲鬧事等語,該舞廳總經理杜源森、副總經理丁○○、主任己○○等人獲悉後,即與丙○○一同前往包廂察看,適見戊○○手持黑色手提包步出包廂並搭乘電梯下樓,丁○○、己○○等人即搭乘電梯下樓追趕,果於一樓路旁發現戊○○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休息,惟車門並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將戊○○制伏並帶至六樓舞廳,己○○更於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發現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三十八顆之黑色手提包;

另方面甲○○亦於舞廳內遭杜源森、丙○○等舞廳人員制伏,並於其身上發現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

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據報前往前開舞廳,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名為「志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十七顆,而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暨接獲中國城舞廳經理乙○○之求援電話與被告戊○○返回六樓舞廳前,曾於一樓將裝有前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付被告戊○○,迄進入舞廳包廂與乙○○見面並出示槍枝後,又囑咐被告戊○○將裝有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及制式子彈之該手提包攜至樓下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惟陳稱:伊於包廂內出示槍枝予乙○○觀看時,適巧被告戊○○離開包廂前去如廁,故戊○○不知該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云云。

訊之被告戊○○對於在舞廳一樓自被告甲○○處取得手提包,待上樓進入舞廳包廂後,又依甲○○指示將該手提包攜帶下樓置於車上,嗣遭中國城舞廳人員制伏,並於手提包內遭查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八顆等事實,固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甲○○於包廂內出示槍枝時,正巧伊離開包廂前去如廁,故對於被告甲○○所交付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等事實毫無所悉,甲○○事先亦未告知,否則與舞廳員工衝突時即會持以防身,而不致平白遭人毆打,事發前伊曾飲酒,事發時又遭毆打,於意識不清之情形始為警詢之自白,且做筆錄之前警察表示伊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如承認即可獲得交保,伊按照警察之意思陳述,竟仍被羈押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正常精神意識,且與事實不符,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又扣案槍枝係證人即舞廳人員非法取得扣押,槍枝本身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名為「志忠」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嗣應中國城舞廳經理乙○○之請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與被告戊○○前往中國城舞廳,於一樓將裝有前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付被告戊○○攜持,迄乘電梯上至六樓舞廳後,甲○○除於V9包廂內出示槍枝外,又囑被告戊○○將裝有其餘槍彈之上開手提包攜帶下樓,嗣經舞廳員工發現雙方扭打後,於被告甲○○身上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復於被告戊○○所駕駛T5─751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查獲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八顆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城舞廳經理乙○○(綽號「龍一」)於本院證稱:當晚被告二人至舞廳喝酒至清晨時離開,嗣伊因簽帳之糾紛遭其他客人恐嚇,故打電話請甲○○返回舞廳,後來甲○○即與戊○○一同返回舞廳,伊在包廂內桌上有看見一個黑色包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城舞廳電梯內及電梯出口舞廳大廳之監視器光碟、錄影帶,被告甲○○、戊○○二人接獲證人乙○○電話一同返回舞廳,自一樓搭乘電梯前往六樓舞廳時,被告戊○○之左手確實持有黑色手提包一個,二人步入舞廳,約七分鐘後,戊○○又手持該手提包步出大廳搭乘電梯下樓,未久即遭他人架住搭乘電梯回至舞廳大廳,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此外,復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十七顆扣案可稽。

經將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 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四十七顆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除其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無殺傷力外,其餘四十六顆均具殺傷力(鑑定時試射八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九○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七頁)。

上開被告二人遭查獲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事先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伊無持槍犯行云云,被告甲○○亦於本院供稱將手提包交付戊○○時,未告知裝有何物,伊於包廂內出示槍枝時,適巧戊○○外出包廂上廁所,故戊○○事先均不知伊所交付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等語。

惟查: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今(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和甲○○及兩位朋友一同前往中國城舞廳喝酒,喝至五時許才離開,我開車載甲○○返回林口去牽摩托車,一個人獨自開車回家時,在路上甲○○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再回到臺北,於是我就駕駛T5─7510汽車去甲○○家樓下接他,在車上甲○○大約有談到與人發生糾紛,直到中國城舞廳樓下時,甲○○就交給我一個黑色袋子,該袋子有一點重,甲○○叫我帶著和他一起上樓,上樓以後,甲○○就跟該舞廳經理龍一(即證人乙○○)至包廂談論事情,我就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返回包廂,甲○○就從我拿的袋子內亮出一支手槍,並叫我將袋子剩下的槍枝拿去樓下等他,我下樓後就將該槍彈放置於右前座椅子下方,沒多久就有三、四個人到我車子旁將我拉下,並取出我車上的槍枝,把我帶至樓上該舞廳的大廳毆打我,甲○○打開袋子時我才知道袋子裡有裝槍枝,我只知道裡面有兩把手槍,子彈我沒有算我不知道,我去甲○○家樓下接他時,他就提著黑色袋子上車,我不知道他在何處取得槍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

嗣於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方移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接受法官訊問調查時仍供稱:八月二十四日我們前往中國城舞廳喝到五點多離開,我開車送甲○○回到林口住處,後來我快到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龍一跟人吵架,叫我陪他去臺北,我是在下車時才看到一個黑色袋子,準備要上樓到舞廳時,甲○○叫我幫他拿那個袋子陪他上去,上樓後我們在包廂內等候,龍一一進來就向甲○○拿槍,甲○○問龍一為什麼要拿槍,但是龍一說的不清不楚的,甲○○就叫我先把槍彈拿下去,後來我把槍彈放到車上不到二、三分鐘,就被人拉下車,拉到舞廳後遭人毆打,當時在小包廂裡面很暗,我只知道有二支槍及子彈,但不知槍彈型號及式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五號卷)。

核與被告甲○○同日接受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我接到龍一電話告知與人發生糾紛,故以電話聯繫戊○○,並攜帶槍彈與戊○○一同返回中國城舞廳,當時我是先將槍枝放在黑色包包裡面,由戊○○將包包拿進去中國城,到了包廂內我將包包打開來,戊○○有看到裡面是槍彈,後來我就把其餘槍彈放在包包內請戊○○拿到樓下的車上放,戊○○離開後就有一群人衝進包廂打我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相符一致。

⒉而被告二人攜帶裝有槍彈之手提包返回中國城舞廳後,甲○○於V9包廂內出示槍枝之舉遭該舞廳服務生丙○○自外透過包廂玻璃窗看見察覺後,即前往辦公室告稱有客人於包廂內出示槍枝、恐欲鬧事等語,該舞廳總經理杜源森、副總經理丁○○、主任己○○等人獲悉後,即與丙○○一同前往包廂察看,適見戊○○手持黑色手提包步出包廂並搭乘電梯下樓,丁○○、己○○等人即搭乘電梯下樓追趕,果於戊○○休息之自小客車上發現戊○○,隨即將之制伏,並於該車副駕駛座座椅下發現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被告甲○○亦於舞廳內遭杜源森、丙○○等舞廳人員制伏並發現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在中國城舞廳見到被告等人二次,第一次是被告二人與其他人到舞廳內喝酒消費,時間我不太記得,也沒有注意到被告二人何時離開,但知道他們原先消費的包廂已經空了,應該已經離開。

第二次再看到被告二人,就是從V9包廂玻璃外面看進去看到的,當時甲○○是坐著,戊○○站著,我往裡面看時,就看到甲○○拿一把槍在手上,還看見沙發上的袋子露出一把槍,我看到槍後,就趕快跑去報告業務經理丁○○,後來即看見戊○○拿著一個黑色包包先坐電梯下去,伊並與甲○○在包廂外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證人丁○○亦證稱:當天我本來在辦公室,後來有少爺丙○○進來跟杜森源報告說V9包廂內有槍,杜森源即與我一前一後要去包廂了解情形,途中就有另外少爺說V9內其中有一人即被告戊○○已經拿著包包要離開,所以我就與己○○折往電梯那裡去了解,並搭電梯追下樓,後來在一樓大門路旁停放之車上發現戊○○,我看他車門未鎖,就把車門打開問他:少年仔,你帶槍來公司做什麼?他就身體往前傾,好像要伸手拿東西的樣子,我就跟己○○二人將他拖出車外予以壓制,因為少爺說他有帶包包下樓,所以我就叫己○○趕快去車上找該包包,己○○就從駕駛座旁找到一把槍,後來將戊○○帶上樓時,發現另外一人也被制伏了等語(見同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

另據證人己○○證稱:當時我在六樓辦公室,舞廳裡面服務生跑來告訴我說有二個人帶槍到店裡包廂內,有一個人已經要離開,我就跟丁○○下樓,後來在公司樓下路邊停車格內車上看見被告戊○○,丁○○就把他抓下車,我在副駕駛座椅子下找到一個黑色小包包,裡面有一把槍,就將戊○○帶到六樓辦公室後把他留在那裡,等警察到場等語綦詳(見同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且經審酌其等證言,認屬相符一致,復與前開被告二人之自白及扣案槍彈證物等客觀事證互核無訛。

至於被告戊○○遭證人丁○○等人制伏後,究係遭何人帶至六樓,及其時間與證人丁○○等人將該手提包帶往六樓之時間,究竟何者為先,雖證人丁○○、己○○二人證述內容互有出入,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情形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丁○○、己○○等人就發現被告二人持槍,進而制伏被告戊○○取出槍枝之證述內容,其所言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戊○○主觀上對於所攜帶下樓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一事是否知悉、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犯意而已,至於被告戊○○究係遭何人押解上樓,尚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難以此指稱證人丁○○、己○○關於被告二人持有槍彈犯行所證情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返回舞廳前即已知悉甲○○攜帶槍彈之事實,惟其於包廂內目睹被告甲○○自手提包內出示槍枝後,明知該手提包內尚裝有其餘槍彈之事實,且不得任意持有該違禁物品,竟未加以拒絕,而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該裝有槍彈之手提包攜帶下樓置於車上,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屬明確。

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包廂內出示槍枝時,適巧戊○○外出包廂如廁,戊○○始終不知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云云,亦屬有意一人承擔本件罪責而迴護戊○○之舉,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辯護意旨雖以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案發前之凌晨三時許曾經飲酒,嗣於同日七時許返回舞廳即與員工扭打而受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非出於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而為,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前揭期日於中興醫院所為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帶,警員對於戊○○詢問姓名、年籍、職業、身分證編號、住址、學歷、電話等事項,告知涉嫌槍砲案件,並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被告戊○○於警局已選任陳柏廷律師為辯護人,此有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繼而詢問本件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時間,詢問過程中,戊○○雖然語氣較為虛弱,但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予以回答,認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之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一一四頁)。

且經勘驗中國城舞廳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帶,可知本件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甲○○係由二名警察一左一右架著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等電梯,戊○○隨後由一名警察自右攙扶,跛行跟隨在後,眾人一起進入電梯離去,被告二人雖步伐較慢,但經由警方之攙扶仍能自行行走,甲○○並有跟警方交談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

是本件被告戊○○前揭警詢之陳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與其自身及同案被告甲○○嗣後於法院羈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一致,復與證人丙○○、丁○○、己○○所為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及查獲情形之證詞皆屬相符,更有扣案槍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戊○○警詢之陳述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審認之證據。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以其飲酒後遭人毆打為由,爭執其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正常精神意識,嗣於最後審理時又改稱:做筆錄之前警察表示伊不可能不知道本案,如承認即可獲得交保,伊即按照警察之意思陳述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核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辯護人雖於辯論時陳稱:扣案槍枝係證人己○○等人非法取得扣押,該槍枝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反面),惟被告二人係攜帶槍枝進入中國城舞廳包廂,因遭證人等舞廳人員察覺而予以制伏,搜出槍枝後嗣並報警處理,已據證人丙○○等人證述如前,且經證人取出並交付到場員警加以扣押之槍彈,確係被告二人裝於手提包內攜往舞廳之槍彈一節,更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二人當時持有槍彈之舉乃屬現行犯,證人等人將被告制伏逮捕,並取出槍彈交付員警扣押處理,自與一般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非法搜索、扣押或違法取證之情形不同,該槍枝自得作為證據無訛,辯護人前揭辯解尚屬無據,爰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單純之「持有」,則不包括「寄藏」。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友人之託代為藏放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次修正時將原第十一條之規定刪除(按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均未修正)。

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寄藏(當然含有持有性質)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犯法條部分雖另援引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槍枝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檢察官顯然僅就被告戊○○自舞廳內攜帶裝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手提包下樓之持有制式槍彈等事實起訴,則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犯罪名部分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應屬誤載,本院尚無庸就該未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

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查獲時止寄藏持有前揭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甲○○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及被告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非法寄藏槍彈,其數量非微,寄藏持有時間將近一年,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甚大,然就自己涉案部分尚能坦承;

被告戊○○持有槍彈時間短暫,情節本屬輕微,惟於本院否認犯行,另被告甲○○於本院為配合被告戊○○而為有利於其之不實陳述,犯後態度均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八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子彈九顆,其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無殺傷力而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另有八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喪失其違禁物性質,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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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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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制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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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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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口徑9mm制式子彈                 │參拾捌│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顆    │彈。原扣案四十七顆,除其│
│    │                                │      │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係不發彈,無殺傷力,而不│
│    │                                │      │具違禁物之性質不應沒收外│
│    │                                │      │,其餘四十六顆均具殺傷力│
│    │                                │      │;惟扣除已於鑑驗時試射而│
│    │                                │      │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之八顆│
│    │                                │      │外,其餘三十八顆子彈均屬│
│    │                                │      │違禁物,均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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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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