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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5525號及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先於92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翻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號13樓之頂樓陽台及窗戶,無故侵入位於該處之宏保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2台、CPU1台、CD-ROM1台、硬碟2台,得手後,持往變賣現金,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復於9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從未上鎖之安全門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5號5樓之「世界和平統一家庭聯合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教會所有之V8攝影機、手提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83,445元及林金燕所有之手鐲1個、金項鍊1條、K金項鍊1條、珍珠墜2個、戒指2枚及玉鍊1條,得手後,由「小馬」持向不詳之人變賣現金,得款亦朋分花用殆盡。
二、又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禁止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仍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經公告禁止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改造8厘米手槍各1把,並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安順安街3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三、戊○○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2月間某日(為警查獲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3,700元之代價,取得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而持有之。
四、嗣於93年12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前查獲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土造子彈9顆,嗣經戊○○帶同警方偕同屋主呂明俊前往上開甲○○租屋處,在屋內天花板上查獲上揭甲○○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百、改造8厘米手槍各1把,非屬槍砲彈視主要組成零件之90手槍現具金屬滑套1個、白色粉末4小包(經鑑驗結果為葡萄糖)。
甲○○則於94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5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偵查中復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認同案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⒈被告甲○○辯護人略謂:本件所查獲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屋處搜索查獲,惟警方實施搜索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警方始終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而戊○○並非共同承租人,故無共同管領權,自無同意受搜索之權限;
又受搜索處所如已經出租供他人使用,則出租人對該處所即無管領力,是該租屋處之房東呂明俊亦無同意權,是本件扣案槍枝乃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品等語。
⒉經查,本案承辦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20分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未事先取得搜索票,觀諸扣押筆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記載受執行人為扣押物持有人戊○○,有關執行之依據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並有被告戊○○之簽名,惟查上開租屋處係甲○○以其女友張鎔薰之名義,向房東呂明俊所承租,由被告甲○○及張鎔薰共同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戊○○並非被告甲○○之共同承租人,亦未居住於該房間內,自無表示同意搜索該房間之權限,另房東呂明俊既已將該房間出租予被告甲○○及張鎔薰使用,縱其同意搜索,亦屬無效。
而本件搜索顯未經該房間現使用人即被告甲○○或張鎔薰之同意,是以,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之適用。
⒊惟按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亦同斯旨。
⒋查被告戊○○係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前公共場所為警盤查,而主動自其所穿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土造子彈9發,並向警方供承其甫從臺北縣新店市順安3號2樓201室被告甲○○租屋處離開下樓,被告甲○○現在就在201室內,且201室房間內天花板上藏有2把改造手槍等情,乃在未先取得搜索票之情形下,由被告戊○○帶同警方至201室,而被告甲○○則乘隙離開該租屋處(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內),因201室房門上鎖,警員乃會同房東呂明俊將門鎖開啟,而在該房間天花板內查獲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房東呂明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詳後述),堪認屬實。
警方既在被告戊○○身上扣得改造子彈9發,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已當場確認被告甲○○當時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內,且持有改造手槍2把,可證其線報已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時倘未立即對其住處搜索,而係等到聲請並取得搜索票之後再行搜索,則其證據恐已遭到湮滅或破壞(即如依法定程序,可能沒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又被告甲○○既明知其住處內藏有改造手槍,本難以期待其自知違法而全盤配合同意員警入屋搜索顯然不利於己之證據,故員警在被告並未明顯反抗之情形下入屋實施搜索,實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
其次,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係隔間出租之房間,進入被告甲○○所承租201室,須通過2樓大門及201室房門,2樓大門未上鎖,201室房門有上鎖,而警方發現於201室房門有上鎖後,通知房東呂明俊開啟門鎖,亦據戊○○、呂明俊證述明確,則員警倘欲強行進入,大可撞開房門逕行進入,以收出其不意之效果,然卻仍以請被告甲○○之房東呂明俊開啟門鎖之方式而進入201室內,可見承辦警員應無刻意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再者,承辦警員依戊○○之指示,確有在被告甲○○居住之201室天花板上扣得改造手槍2把,而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全至鉅,而被告甲○○於警方盤查戊○○時仍在201室內,並於警方盤查戊○○時趁隙離開,被告甲○○顯有可能於警方離開現場待請得搜索票再回到現場之前,趁隙取走該等槍枝藏放他處,是本案承辦警員若待請得搜索票再執行搜索,恐已失其機,因此,此時,若不予搜索,如何蒐集罪證?其情況自屬急迫,因此,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縱有侵犯被告甲○○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之情形,其情節亦非十分嚴重。
經斟酌前述客觀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判斷後,乃認本案附表所示扣案改造手槍2把,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昌於警詢指認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改造手槍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於本院則翻異前供,改稱其進入甲○○租屋處時,並未見到甲○○,亦未告訴警員甲○○租屋處天花板上有2把改造手槍之事,是警員翻遍甲○○住處後才找到,惟依證人孫丁選、洪俊瑋之證詞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與證人戊○○警詢內容較相符(詳如下述),且查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並未受誘導或強暴脅迫,亦據戊○○供述在卷,應認戊○○於警詢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戊○○、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林金燕、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且被告甲○○竊取「世界和平統一家庭聯合會」之財物時,在在現場被害人丁○○辦公桌上鏡子及被害人林金燕辦公桌上採得指紋(編號01、02、03),經查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以19日刑紋字第093003073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3565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11月30日起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租屋處內,於93年12月16日戊○○離開後,其隨即出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與乙○、阿燦共同住在上開租屋處,我搬進去1個星期後,乙○就叫阿燦拿了2把槍回來,我有看到乙○、阿燦拿2把槍在手上把玩,我就跟乙○講這些東西不要放在家裡,乙○說他會拿出去,我不知道該2把手槍仍在家裡,扣案手槍不是我的云云。
⒉經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0手槍滑套1個,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被告甲○○所承租之201室房間天花板所查扣,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證之呂明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孫丁選、洪俊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第28頁、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95、9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
⑵又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其中: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8厘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 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融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至扣案90手槍滑套1個,認係玩具金屬滑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813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均具殺傷力無誤。
⑶雖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扣案槍枝是乙○的云云,惟查: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16)日18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找我朋友(綽號小何之男子),我知道小何在其現住處內藏有2把改造手槍,而綽號『阿燦』的男子,要我把改造子彈9發拿給『小何』,但可能是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我就把這9發子彈再拿走,18時40分許剛下去1樓時在新店市○○街3號樓梯口處遭警方查獲」、「(問:經警方現提示刑案紀錄相片,相片中的何之陽是否為你所述綽號『小何』之男子?)是的」、「當我在93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我主動向警方述明我所持有的改造子彈9發係要拿給何之陽,甲○○現就在其住處內,且屋內藏有毒品及改造手槍2把(改造手槍係藏於天花板上),隨後我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201室,但因敲門、按門鈴許久何之陽並未開門,經警方通知房東,由房東呂明俊的陪同之下打開房門入內查看,發現甲○○未在房內,而我及房東帶同警方進入201室時,隨即在其201室內的桌上子,發現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可疑白色粉末4小包及分裝袋共計93個,隨即主動告訴警方,何之陽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把係藏置於201室的天花板內,用綠色塑膠袋包著,經警方取下後放在床上,始發現槍枝未上膛(內無子彈)」(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等情明確,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2把手槍都是甲○○的(見94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4頁)等情,核與證人孫丁選、洪俊瑋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95、96頁),並有綠色塑膠袋1個(內含報紙)扣案可憑(見94年度偵查第2131號偵查卷第77頁),堪認戊○○警詢陳述為可採信。
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2月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係使用0000000000號,94年度警聲搜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3頁所示93年12月17日4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內容,是其本人與被告甲○○之對話無誤,而依公訴人當庭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甲○○於電話中稱:「還有另外一件事情,就是昨天出事,我們等戊○○回來商量」,乙○答:「我已經知道了」,何之陽稱:「已經知道了怎麼說」,乙○答:「講我而已」,甲○○稱:「說你,哪有可能你…,周聰明也不知道你住那裡…」,乙○稱:「那現在辦他(指楊文明)持有…」,甲○○稱:「持有子彈嗎?那兩支鐵(指扣案槍枝)呢?我剛有回去家裡看,知道嗎?家裡沒完全搜到,只有放那個鐵的,板掀起來而已…」等語。
從上揭乙○與被告甲○○的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甲○○明知其租屋處天花板放有2把槍,且為警查獲槍枝後,其曾回租屋處查看,發現藏槍處的天花板有被掀起的情形,並於案發後與乙○勾串,要求周福要承認扣案手槍是乙○所有。
③且查,乙○於93年12月間,因車禍住在萬芳醫院,未住院時,係住在光輝路20巷7號4樓,並未與被告何之陽同住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曾去過甲○○租屋處2、3次,但忘記是否與他人共同前往,亦無法描述槍枝外觀型式,且其所陳述2把槍是直接擺在天花板上,核與警方查獲槍枝時,該2把槍係以綠色塑膠袋包裝之情形顯然不同,益證乙○、戊○○係懼於被告甲○○,方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所稱扣案槍枝係乙○所有之詞,因此,自應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真,被告甲○○嗣後辯稱扣案槍枝是乙○放置云云,與乙○自承:扣案槍枝係其所有未經甲○○同意而藏放甲○○住處云云,均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2把手槍,均為被告甲○○所有,而藏放於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街3號2樓201室房間天花板上甚明,被告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查獲之土造子彈9顆扣案可徵;
而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鑑驗時已試射3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813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被告甲○○與綽號「小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分,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修正)。
㈣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載所之犯罪與執行紀錄,足認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2把、被告戊○○持有土造子彈9顆之行為,均已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被告甲○○持有2把手槍,犯行稍重,被告戊○○持有子彈,犯行較輕,其二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被告戊○○坦承之態度、被告甲○○坦承竊盜犯行,惟仍否認持有槍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甲○○、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送鑑後所餘土造子彈6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土造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驗現無殺傷力,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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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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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槍 枝 名 稱 │ 鑑 驗 結 果 │
├──┼────────────┼───────────────┤
│ 1 │改造90手槍1把(槍枝管制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 │編號0000000000)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8厘米手槍1把(槍枝管│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
│ │制編號0000000000)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 │金融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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