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533,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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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一八弄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八號喬福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復於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上開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衍生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三一弄二之七號三樓住處,復以上開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三一弄二之七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一八弄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亦先後在不詳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三一弄二之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三一弄二之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

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與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較,二者施用方式並不相同,顯非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審理,爰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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