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539,200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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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關於丁○○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運務部經理譚國光、票務中心工程員甲○○、第二運務中心板橋段段長丙○○、新中段段長乙○○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共同會勘「臺北捷運公司員工涉嫌不法案」模擬逃票流程報告、臺北捷運公司查核第一階段一百十五人及後續二十四人應繳金額一覽表、臺北捷運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捷運字第○九三三一三六一○○○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捷政字第○九四三○三三二二○○號函暨收據、繳款證明影本、第一運務中心新中站務段實際輪值表、被告丁○○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變造儲值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被告丁○○行使變造儲值卡即悠遊卡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先後多次變造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所犯變造儲值卡罪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變造儲值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臺北捷運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之便得知悠遊卡扣款之漏洞,竟為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逃漏自身搭乘捷運所應繳付之車資,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丁○○擅自更改進出碼之次數分別為一百四十六次,所逃漏車資總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元,且渠事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將所得財產上不正利益全數繳還予臺北捷運公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與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後不僅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五年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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