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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受僱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該公司臺北車站等站擔任站務員之職務,負責車站設備之維護、旅客諮詢之處理、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智慧卡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加值與進出碼更改等工作。
又悠遊卡係臺北捷運公司規劃之IC智慧卡電腦票證,由臺北智慧卡公司負責執行,該公司先向製卡廠商訂製空白悠遊卡後,再自行錄碼,將晶片號碼等資料錄入空白悠遊卡,於加值後可作為支付搭乘捷運票價使用,加值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值方式可由設置於捷運車站及部分停車場之悠遊卡加值機自動加值,亦可由捷運車站詢問處之站務人員及貼有悠遊卡標示之便利商店店員進行人工加值,而加值金額應於每日結算後匯入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於加值後,即將所加值之一定金額載入卡上電磁紀錄內,等同於攜帶現金,故悠遊卡應屬儲值卡。
而悠遊卡之正常使用係先進站後出站,其中「進出碼」則係顯示使用悠遊卡進出捷運車站狀態之代碼,在站務員售票機(簡稱PAM)之卡片分析功能中,進站狀態之代碼為「1」,出站狀態之代碼為「0」,旅客持悠遊卡進站,經由閘門面版感應後,該悠遊卡即留下進站紀錄,亦即呈現代碼為「1」之進站狀態,悠遊卡若僅完成進站感應動作,而欲重複在任何捷運車站進站,皆會遭閘門拒絕,旅客必須透過站務人員,在該站詢問處之站務員售票機更改進出碼,意即將該悠遊卡之進站紀錄取消,使之呈現代碼為「0」 之出站狀態;
同理,閘門面版亦無法接受同一張悠遊卡重複出站之感應,同樣需要利用站務員售票機更改進出碼,方能繼續使用。
而站務人員依規定更改悠遊卡進出碼之情況計有下列3 種情形:㈠閘門設備發生問題;
㈡系統發生異常狀況(含緊急狀況);
㈢悠遊卡進出站時,票卡未感應或持兩張以上票卡同時感應等。
若有前述3 種狀況之一,則旅客無法正常進、出站,此時,站務人員會進行了解及對該悠遊卡以電腦分析,並根據旅客陳述之理由及卡片分析之結果,更改進出碼及決定是否需要扣款,如責任歸屬於臺北捷運公司所致,則毋需扣款,站務人員得以在站務員售票機顯示之應付車資欄內,輸入扣款金額為「0」 元;
如責任歸屬於旅客,則輸入需扣款之金額。
除上述3 種狀況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更改悠遊卡。
詎己○○明知非有前述3 種狀況,不得擅自更改悠遊卡之進出碼,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㈠持票卡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刷卡入站,並搭乘捷運至表列「上班捷運車站」欄內所示之車站,而未持悠遊卡至出口閘門處感應扣款,反至入口閘門處再為感應,使該悠遊卡出現「錯誤」,復持該悠遊卡至前開車站詢問處之站務員售票機,將該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為「0」元(正常使用應輸入搭乘車資之金額),使該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之車資;
㈡所持悠遊卡尚未刷卡入站,即逕至出口閘門處感應,使該悠遊卡出現「錯誤」,復持該悠遊卡至前開上班捷運車站詢問處之站務員售票機,將該悠遊卡放置於電腦設備感應盒上,按下「卡片分析」,進入「更改進出碼」畫面,於應付車資欄內輸入金額為「0」元,嗣持該悠遊卡使用,不論於何站出口處感應並出站,均可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之車資等不正方法變造悠遊卡,連續多次輸入車資為「0」 元之虛偽資料,使該站務員處理機之電腦分析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應更正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悠遊卡之進出碼記錄,使該悠遊卡免於被扣除該次搭乘捷運之車資,而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81次,其中臺北車站74次、新埔站5次、忠孝復興站1次、頂溪站1次,時間分佈為92年7月7次、同年8月10次、9月16次、10月11次、11月25次、12月12次)。
嗣經臺北捷運公司發現有異,指示該公司運務部門全面清查悠遊卡電腦交易紀錄,並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變造儲值卡、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第201條之1變造儲值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譚國光、甲○○、戊○○、丁○○、乙○○及丙○○之證述,及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查核及復核資料、員工輪值表、相關函件及勘驗筆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變更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辯稱伊家住桃園,係以搭乘火車之方式通勤至臺北車站上班,無須使用悠遊卡,亦未搭乘捷運,且伊均係依照臺北捷運公司之規定,對於旅客變更悠遊卡紀錄之要求予以從寬認定,進而以PAM機為提出要求之旅客變更其等所有之悠遊卡內的電磁紀錄,且捷運悠遊卡系統當時尚存在多種缺失及不穩定之現象,於未通過驗證、存有瑕疵之系統運作下所產生之電磁紀錄是否可信,令人懷疑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查核及復核資料,係由該公司各段段長以票務中心票卡紀錄資料與值班表比對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捷運公司新中段段長之乙○○證述無誤,並證稱,剛開始時,因為資料上面只有票的號碼,沒有人名,所以伊是用人工的方式,把票卡拿出來比對這段時間進出同仁是否有當班或是前後當班的情形,從那個地方抓出這段期間有可能會去更改的人,經過多次比對之後,有某個人是重複出現,就可以特定是該人使用此票號之悠遊卡,另若該人之上班時間此票卡在其他車站有進出使用的紀錄,伊就會把他排除掉,因為如果有這種情形,因為那個特定的人在特定的車站值班,不可能去別的地方,有不在場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 。
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捷運公司淡南段段長之戊○○、板橋段段長丁○○亦均證稱,伊等係用票務中心的票卡的交易資料和班表去核對,如果票卡有更改進出碼,核對這個班是何人上的班,可能同時上的班有兩、三個人,就再往下一筆的變更進出碼的上班的人是誰,一直對到最後就只剩下一個人,再繼續往下核對,看這張卡變更的是否為這個人上班的時間,然後再去特定可能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42頁) ,故告訴人即臺北捷運公司欲由無記名之悠遊卡尋找出使用該特定悠遊卡之人,無非係以各該票卡之使用紀錄為線索,與該公司輪值員工之出勤時間逐一比對,以工作地點、住居所、輪值時間等因素逐一篩檢悠遊卡之持卡人,是公訴人認為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持卡人為被告己○○,應係以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查核及復核資料、員工輪值表為其首要憑據。
㈡然觀之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悠遊卡自92年之使用悠遊卡紀錄,該持卡人從92年6 月26日開始密集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見附表項次1以下),而該卡92年6月26日至92年12月12日之間雖有出現於被告當時輪值之臺北車站之進站、出站、罰款、加值紀錄,然卻有多次於被告輪值時間,該卡卻於臺北車站以外之車站出站之紀錄(見項次8、9、11、24、26、29、31、34、42、43、55、59、61、64、67、69、75、85、88、94、96、102、103、107、109、110、112、122、125、132、148、151、153、180、184、189、194、199、205、212、215、222、230、241、245), 是被告己○○既有上述多次不在場證明之紀錄,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己○○有何於輪值時間竟未確實在表定車站內值勤之情形,則該卡是否為被告己○○所持有使用,已屬可疑。
且綜觀該卡之使用紀錄,持卡人大多於臺北車站、新埔站間來回進出,其由新埔站進,由臺北車站出之時間大多於14時許,其由臺北車站進,由新埔站出之時間大多為22時許,並有少數於同時段進、出,站之方向相反之情形,(見項次2、4、5、6、7、8、9、11、13、15、16、17、18、1 9、20、21、22、23、24、26、28、29、30、31、32、33、3 4、35、36、37、39、40、41、43、44、46、47、52、56、5 7、58、60、61、62、63、64、65、66、68、69、70、71、7 2、73、75、76、77、78、81、82、83、84、85、87、88、8 9、90、91、93、94、95、97、101、104、105、107、114、115、12 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 29、133、134、138、139、140、141、143、144、145、146、147、14 8、150、154、157、158、162、163、166、167、169、170、172、173、175、176、179、180、183、184、185、187、189、190、191、193、194、196、199、201、20 2、204、205、206、207、208、212、219、220、221、222、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41、242),顯然該悠遊卡之持卡人有固定使用此卡號之悠遊卡搭乘捷運系統通勤之習慣,然查,此一大致規律之通勤模式,未曾因被告己○○休假及變動輪值時間而有異,顯然與一般人通勤規律必因其休假而中斷、因其輪值時間變動而隨之改變之常情有所違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查核及復核資料比對臺北捷運公司之員工輪值表所示之被告己○○出勤輪值紀錄,其差異甚大,吻合度亦甚低,無法證明被告己○○於此一期間持有使用該卡號悠遊卡之事實。
六、從而,綜合被告己○○住所、上班地點、輪值時間等作息特徵,與公訴人所憑臺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票號悠遊卡使用紀錄既多有不符之處,因此被告己○○辯稱上開悠遊卡並非伊所使用等語即非不足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更儲值卡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己○○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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