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547,2006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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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七四二號、第一七四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分別犯侵占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民國八十年易字第六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確定,經本院八十二年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定其執行刑一年五月。

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確定。

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原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期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六0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日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洪昆陽委託代辦「中華民國優良廠商產品評鑑協會」設立登記事宜時,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申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自行擬稿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為「函文字號:內社0000000號,受文者:洪昆陽先生等,主旨:為台端等三十位發起人成立中華民國優良廠商產品評鑑協會收件乙案,說明:一、茲收到貴端洪昆陽先生等三十位發起人發起成立中華民國優良廠商產品評鑑協會申請書表及附件等乙套。」

及最末署名「洪美俐代決行」之內政部簡便文函一張,再利用電腦操作文書軟體偽造「部長張博雅」簽名一枚於該簡便文函上而偽造公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洪昆陽用來對外證明前開協會已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美俐、張博雅、內政部對於主管人民團體登記設立事項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洪昆陽於同年月十五日持該簡便文函向內政部社會司查詢該協會核准設立事宜時,為該管公務員發現該文函係偽造並提出告發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上稱事實一)

三、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後,因本身無業經濟狀況欠佳,明知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設立「亞洲傳訊創意組合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創意公司)需要資金及貨物為由,先後向乙○○、賴興政二人詐騙,使乙○○、賴興政二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有清償債務之真意及能力,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具體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己○○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乙○○、賴興政二人始知受騙。

嗣經賴興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上稱事實二)

四、己○○於九十年間起,原開辦個人工作室經營企畫及行銷業務,後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竟又萌詐騙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地,以設立「亞洲網路媒體整合企劃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企劃公司)經營事業需要為由,且男扮女裝自稱「韋淑楨」、「vivienway」(中文譯音為韋淑楨),以掩飾其真實身份,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交易之際,多次在報價單、契約書或送貨單等文件上偽造「韋淑楨」、「vivienway」之簽名,並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亞洲網路媒體整合企劃製作有限公司」、「王仕瑋」及「韋淑楨」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等文件上,分別作為已收受貨物之收據或契約成立之證明後,持交丁○○等人以為交易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淑楨、王仕瑋、亞洲企劃公司等,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有清償債務之真意及能力,而分別交付貨物或使己○○獲得網路服務、勞力服務、使用房屋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具體行為態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己○○得手後均拒不付款,且將部分財物出售,丁○○等人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嗣經丁○○、辛○○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上稱事實三)

五、案經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事實一部分);㈡乙○○、賴興政、周俊成、精彩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光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下稱光啟社)、普立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茲公司)、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公司)、視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視冠公司)及綠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己○○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㈠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洪昆陽、王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復有偽造之簡便文函一紙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密雅字第八九八九0六五號書函暨所附附件一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

㈡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賴興政於偵查中之指訴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卷第二頁),復有被告所提之送貨單、存證信函、亞洲創意公司宣傳資料一份、被告領取支票四張之票據領取證明四紙(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卷第四頁、第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及乙○○所開立之本件支票影本三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㈢事實三部分,並有告訴人即數位公司業務代表李振平、精彩公司負責人丁○○、綠葉公司負責人庚○○、周俊成、光啟社經理辛○○、富傑公司負責人戊○○、普立茲公司業務經理甲○○及視冠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第五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及證人周俊成、丙○○、丁○○、戊○○、辛○○、甲○○、李振平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一八頁),復有卷附數位公司報價單及銷貨單、新記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馥斌有限公司送貨單、被告與綠葉公司所簽之合約書、被告與光啟社所簽之租賃契約書、富傑公司報價單、普立茲公司出貨單及視冠公司銷貨單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一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第四三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四、八至十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前開簡便文函後,交由不知情之洪昆陽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所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二所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三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二部分,先後所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三部分,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分別犯侵占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八十年易字第六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確定,經本院八十二年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定其執行刑一年五月。

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確定。

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原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期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八十四年間之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六0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扣除羈押日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殘刑,原應執行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如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如事實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就此二罪部分應論以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中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並未為任何補償,其對社會交易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經濟狀況欠佳,因出監後更生困難致生貪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沒收),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男扮女裝,冒名為「韋淑楨」,應徵擔任臺北市慢性病防治醫院松德院區志工組組長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以電話向陳怡璇、黃兆鉑佯稱因工作需要購買而詐得包括N95口罩在內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醫療用品,及合計三萬六百元之N95口罩三百六十個,得手後均拒不付款,並將部分醫療用品轉賣他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一號);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男扮女裝,冒名為「劉瑋利」,向李元豐佯稱欲開設「城市情報公司」需要購買價值三萬元之可樂娜牌冷氣一台,於詐得上開貨物後拒不付款,並於同年月六日,向潘建盈佯稱欲開設「城市情報公司」需要,而使潘建盈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十一樓處裝設價值七千二百元之百葉窗後拒不付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五號)。

並認上開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前開事實三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起迄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其與被告所涉犯前開㈠部分之犯行,相距有一年二月以上,與被告所涉犯前開㈡部分之犯行,則相距有十月以上,且期間又查無其他詐欺犯行,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供稱因其有救護員之執照,始於SARS期間至慢性病防治醫院幫忙,此與亞洲企劃公司之事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

其又供稱因另外想成立新的公司(指城市情報公司),所以找人來裝璜及裝冷氣,但此與亞洲企劃公司所生之案件,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更難認前開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存在。

本案有罪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二移送部份予以審究,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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