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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予以限制住居。
理 由本件被告漢清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迄今,茲聲請人以無逃亡之虞等情,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罪嫌重大,但以其涉案犯行之情節、手段及本案業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等審理情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竹南鎮五谷王七十六號(含限制出境),以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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