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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二五公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二五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重慶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五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旋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重慶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至九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燃燒加熱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間起,在台北市○○區○○街一二六巷二弄四號四樓住處,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之自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的確有購買海洛因,惟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伊於警詢時坦承將少量海洛因摻入七星牌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等語,意思是打算將買來的海洛因摻入七星牌香菸施用,但還沒有施用,另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是因為一時緊張而口誤,事實上伊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施用毒品情節相符,而稽其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均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情形,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尚非無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違犯,足見其意志不堅、品行不端,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放置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二五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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